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166号
原告王明涌,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日,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赵云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387号大鼎世纪广场3栋2单元5层502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0985046-0。
法定代表人聂贤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果,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涌与被告通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通江县交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王明涌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追加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泰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通江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斌,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我下欠的借款本金233.3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承建了通江县诺江镇东出口道路拓宽改建工程,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该公司项目经理提出向原告借款,但我担心被告项目经理借款的合法性和安全性,通过向被告通江县交通局核实,该借款确实用于四川华泰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并愿意承担500万元以内的还款保证责任,我在持有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项目部向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出具借条和委托书后才给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实际借款270万元,并对全部借款约定了资金利息,2014年1月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在担保还款金额内向我偿还了100万元,下余的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通江县交通局辩称:我局只是接受了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未对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并不知情,同时也未对借款提供担保,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对于我公司项目部向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出具的委托书是因为先由案外人戚湧委托我公司代其向原告王明涌偿还借款,后我公司才向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出具的委托书,让其单位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并用于偿还戚湧的个人借款;并且案外人戚湧向原告书立的三张借条,应是三次不同的借款,而且2013年5月11日书立的《借款说明》也仅对2013年5月11日这一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和期限,对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7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属无息借贷。同时三笔借款的到期时间均为2014年1月31日,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安华泰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更名为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 2012年12月9日原四川广安华泰建设公司向戚湧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聂洪贤系四川广安华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四川广安华泰建设公司的戚湧为我公司签署本项目已递交的竞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代表我所签署的本项目已递交的竞标文件内容我均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代理人戚湧,男,身份证号码;授权委托书后竞标人四川广安华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贤洪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日戚湧作为原四川广安华泰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出具一份就竞标S302线通江县城城东道路出口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竞标承诺函》。该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一、我方同意总合同金额在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建安工程费用基础上下浮8%,清单报价按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单价平均下浮8%作为我方竞标报价;二、一旦我方中标,我方保证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日期内按照工程内容和工期完成该工程建设,服从业主和监理管理;三、如果我方中标,我方将按照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同意该建设工程资金支付方式。承诺在该项工程中不出现拖欠民工工资、机械、材料、等费用的现象;四、我方同意所递交的竞标文件和竞争谈判时所作的承诺纳入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我方中标将受此约束;五、除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贵方的中标通知书和竞标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承诺函中原四川广安华泰建设公司加盖了印章。原四川广安华泰建设公司通过竞标取得通江县城城东道路出口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后,2012年12月12日被告通江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将S302线通江县城城东道路出口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四川广安华泰建设公司施工,并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四川广安华泰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便于项目管理,临时内设成立了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302线通江县城城东道路出口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并由该公司为其项目部雕刻了“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302线通江县城城东道路出口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印章一枚。2016年1月26日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S302线通江县城东道路出口拓宽改造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认定书》一份,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12389867元。在认定书后建设单位通江县交通局负责人赵云成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施工单位四川华泰建设公司负责人林四清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原四川广安华泰建设公司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通江县交通局书立500万元借据一张,该借据约定的借款事由为借东出口拓宽工程计量款,借款人戚湧签名,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工会主任王小兵和时任局长王振签署“同意借支”,借据上加盖了“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302线通江县城城东道路出口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同日,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302线通江县城城东道路出口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向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我司承建的通江县东出口拓宽改建工程,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特在王明涌(身份证号码)处借款伍佰万元(5000000.00元)支付工程款。为偿还该笔借款现特委托贵局在我司承建的通江县东出口拓宽改建工程款中代扣伍佰万元(5000000.00元),在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给王明涌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龙支行,账户;此款在我司项目部的计量款中扣出”。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302线通江县城城东道路出口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的项目部公章及被告通江县交通局的单位公章;同时案外人王小兵在委托书上签署了“同意,2013年5月10日”“经核实,实际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2014年1月29日”的字样,当时的通江县交通局局长王振亦在委托书上签署“同意”。该借据和委托书原件一直由原告王明涌保存。四川广安华泰建设公司项目部在出具借条和委托书后,戚湧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王明涌书立借条三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明涌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此款按月结息”、“今借到王明涌处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小写(1200000.00元)此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今借到王明涌处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同时在2013年5月11日戚湧书立《借款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名戚湧在王明涌处借款按时按月息5%结付利息,如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前后未还款,利息就按10%结付月息”。 戚湧立据后,原告王明涌通过其工行卡卡号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7日向案外人戚湧的工行卡卡号转入100万元、120万元、50万元,共计27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王明涌与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均认可于2014年1月30日被告通江县交通局用单位的对公账户向原告王明涌转账支付100万元,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对该100万元追认为公司代为偿还案外人戚湧的个人债务。此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王明涌偿还借款,对于下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被告通江县交通局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春节前夕多次到其单位催收,因工程未审计,工程款数额不详,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在诉讼中原告王明涌于2016年4月29日书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川1921民初116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账户存款370万元予以冻结,并对原告王明涌提供担保的川A08Z99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2015年5月6日原四川广安华泰建设公司更名为四川华泰建设公司,因此四川广安华泰建设公司之前的行为应由更名后的四川华泰建设公司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法律关系及义务主体的问题: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通过竞标取得S302线通江县城城东道路出口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其项目经理部在征得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同意的前提下,以向通江县交通局出具借条预借支工程款和委托通江县交通局偿还借款的方式在原告王明涌处借款,因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属内设的临时性机构,依法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所以原告王明涌与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合同或保证合同关系;同时从2012年12月9日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向戚湧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以及戚湧以授权代理人出具的竞标承诺书内容看,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不仅授权戚湧参与工程竞标,还对竞标成功后签订、履行施工合同进行了授权,虽然戚湧是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王明涌书立了三张借条,但从2013年5月10日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302线通江县城城东道路出口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向被告通江县交通局书立500万元的借据及项目部向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出具《委托书》来看,项目部对戚湧在原告王明涌处借款270万元的行为也是进行了授权,并且270万元的借款并未超过委托借款500万元的数额,所以戚湧的借款行为基于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的委托,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四川华泰建设公司承担,故四川华泰建设公司为适格的义务主体。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属戚湧的个人债务,公司只是接受戚湧委托代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抗辩理由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是被告通江县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0日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成立的S302线通江县城城东道路出口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部向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出具的《委托书》中,仅是委托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在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承包其单位的S302线通江县城城东道路出口拓宽改造工程款中代扣500万元用于偿还其公司在原告王明涌处的500万元借款,在该委托书中被告通江县交通局没有对借款有保证的意思表示,虽然通江县交通局的工会主任和时任局长均签字“同意”,根据保证责任不能进行推定的基本原则,只能理解为通江县交通局同意接受委托代为扣款偿还借款,而不能扩大解释为通江县交通局同意担保。所以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与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形成的是委托法律关系,原告王明涌与被告通江县交通局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通江县交通局辩称只是接受了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未对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在原告王明涌与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约定由被告通江县交通局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其中作为履行债务的辅助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通江县交通局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只是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关系,但与债权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明涌要求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对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是原告王明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偿还期限,2013年5月13日借款120万元,约定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2013年6月17日借款50万元,未约定偿还期限,但戚湧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说明中约定借款期内按时按月息5%结息,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前后未还款,利息按10%结付月息,该份说明内容结合2013年5月10日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向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出具的借据和委托书,应当认定是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对全部借款期限和利息所作出的说明,其后的三次借条和银行转款只是对整个借款合同的分次履行,并非是三次独立的借款行为。对借款的到期时间,戚湧作为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说明中约定为“2014年1月31日前后未还款,利息按10%结付月息”,首先是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时间,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其次即使借款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但被告表示仍然要还本付息,并未侵犯原告的诉权;其三被告通江县交通局证实原告王明涌在2014年1月30日收到100万元以后,由于被告四川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对其公司在原告王明涌处的借款代扣其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清偿,于是对下余的借款及利息原告王明涌曾于2015年春节前夕多次到其单位催收,因此应认定原告王明涌在2015年春节期间向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对下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委托被告通江县交通局代扣工程款偿还原告借款,通江县交通局则是按照四川华泰建设公司的指示替代履行债务,所以原告向通江县交通局主张权利的行为视同向四川华泰建设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告现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四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实际在原告王明涌处借款270万元,2014年1月30日通江县交通局代为偿还100万元,双方在借款说明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出部分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付,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双方未对通江县交通局支付的100万元性质进行确定,所以被告应先按月利率30‰扣减相应期间的借款利息,即2013年5月11日借款100万元至2014年1月30日利息为259000元(100万元×259天×30‰÷30天) 、2013年5月13日借款120万元至2014年1月30日利息为308400元(120万元×257天×30‰÷30天)、2013年6月17日借款50万元至2014年1月30日利息为111500元(50万元×223天×30‰÷30天),共计利息678900元,下余321100元扣减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78900元 。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33.3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下欠借款本金23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时止。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明涌要求被告四川华泰建设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33.3万元及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明涌偿还借款本金233.3万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23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明涌对被告通江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被告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文
审 判 员 程 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