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生于1981年11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通江县诺江镇。2011年9月16日因赌博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2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 2016年5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辩护人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洋在通江县诺江镇铂尔曼酒店8803房间,将0.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小东,杨小东支付给刘洋现金100元,通过支付宝给刘洋转款100元。
2016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洋在通江县诺江镇铂尔曼酒店8811房间,将0.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树志。
2016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洋在通江县诺江镇铂尔曼酒店8811房间,将0.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洪林,赵洪林支付给刘洋现金150元,通过微信给刘洋转帐50元。
2016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洋在通江县诺江镇铂尔曼酒店将0.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洪林。
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洋主动到通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非法所得700元人民币。
关于被告人刘洋自动投案的事实,庭审中查明:通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0日以刘洋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洋尚未受到通江县公安局讯问前,于2016年5月11日主动到通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微信转帐截图照片,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小东、杨树志、赵洪林、杨海、何治霖、吴飞虎、向智、张新春、王利方等证言,辨认笔录、尿检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洋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尚未受到讯问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刘洋投案后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洋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洋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洋不具备纳入社区矫正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洋退缴的非法所得7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