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144号之一
原告:冯友德,男, 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巴中市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良懿,男, 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熊芳芳,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第三人:党光品,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冯友德与被告马良懿、熊芳芳、第三人党光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冯友德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熊芳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冯友德申请撤回对被告熊芳芳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达,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友德撤回对被告熊芳芳的起诉。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O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