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346号
原告:何秀芝,女,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青华,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智,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何胤菡,女,201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理人:吴青华,系第三人何胤菡母亲。
原告何秀芝与被告吴青华、第三人何胤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何秀芝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青华、第三人何胤菡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秀芝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青华、第三人何胤菡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达,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秀芝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秀芝负担。
审 判 员 潘 航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