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807号之一
原告: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10楼E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雷,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重庆国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38号2-1号。
法定代表人:肖永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国宏·爱琴海”国际社区《建筑保温节能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房地产行业普遍低迷,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滞销而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被告协议一致,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但协议生效后,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向原告支付70万元的合同标的款。
被告重庆国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裁决。鉴于原、被告均清楚项目所在地在四川省巴中市范围内,且巴中市范围内只有“巴中市仲裁委员会”,因此协议明确发生争议应由巴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恰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重庆国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时,结合协议具体内容,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第五条“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尽力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裁决”,属于约定仲裁不明,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国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