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959号
原告:王华莹,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江华,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王华莹与被告余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江华因经营需要,2013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余江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王华莹举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华莹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按百分之三支付利息。立条人:余江华,2013.6.25”,称系被告余江华借款时亲笔书写。本院认定,2013年8月27日被告余江华在原告王华莹处借款本金50000元。
二、原告王华莹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被告余江华在经营酒水生意,她是被告余江华的雇员,具体做会计工作,所以她才借款给被告余江华,当时约定的是月利率百分之三。被告余江华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借款利息,共计18000元,具体是按季度支付的,后面直到2015年7月份左右才又支了6000元利息,截至目前共计支付利息24000元。结合借条内容和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时认定,自2013年6月25日起,被告余江华共计支付原告王华莹借款利息24000元。
三、原告王华莹在庭审中书面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所作陈述客观真实,并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余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华莹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余江华的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与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江华立据在原告王华莹处借款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余江华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王华莹主张被告余江华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审理查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余江华实际支付利息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余江华已支付利息24000元部分,可以按照原告王华莹请求的月利率3%计算,时间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未支付利息部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被告余江华已支付利息24000元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华莹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余江华应当向原告王华莹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余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O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