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502号之二
原告:肖军,男,生于1968年7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谢太,男,生于1974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向贵义,男,生于1974年5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肖峰,男,生于1972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肖军与被告谢太、向贵义、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原告肖军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向贵义、肖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军申请撤回对被告向贵义、肖峰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军撤回对被告向贵义、肖峰的起诉。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潘 航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