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604号
原告:严光明,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彪,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贤,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洪,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严光明与被告冯彪、任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被告冯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冯彪在原告严光明处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彪一直未归还借款,仅支付了35000元利息。被告冯彪与被告任洪系夫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被告冯彪辩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归还的35000元系借款本金,不属于利息,应当扣减本金;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以及归还赌债等方面,被告任洪不知道该笔借款,故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严光明举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严光明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冯彪,2014.8.27”,称系被告冯彪借款时亲笔书写。被告冯彪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冯彪在原告严光明处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原告申请证人吴奇章出庭作证,证人吴奇章称其知道冯彪在严光明处借款的事情,因为严光明借给冯彪的钱实际上就是他的钱,他与严光明是朋友关系,严光明称其与冯彪是好朋友,冯彪经营砂石厂急需用钱,只是周转三个月,所以他就把钱借给了严光明,严光明又借给了冯彪,严光明借钱给冯彪的时候他在场,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5%,后冯彪分三次支付了严光明35000元的利息,第一次支付了5000元,第二次支付了10000元,第三次支付了20000元,严光明把利息都转手交给了他。原告严光明认为证人吴奇章的证言客观真实。被告冯彪质证认为,证人吴奇章的证言部分不实,因为其与原告严光明是朋友,且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证言不可采信。同时,被告冯彪举出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冯彪还借款贰万元(人民币小写:20000元),立条人:严光明,2015.12.1”,称该收条系其中一次归还20000元借款时,原告严光明为其书立的收条,证实归还的是借款,而不是利息。原告严光明质证称,立收条仅代表收了20000元,事实上收的是利息。因被告冯彪所举出的收条明确显示其2015年12月1日支付的20000元系还借款,除了证人吴奇章的证言外,原告严光明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认定被告冯彪最后一次归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
三、原告严光明举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显示2011年1月13日冯彪与任洪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被告冯彪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冯彪、任洪系夫妻关系予以确认。
四、被告冯彪称已支付原告严光明35000元,原告严光明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五、被告冯彪称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归还赌债,但没有举出具体证据。原告严光明称被告所述不实。本院对被告冯彪的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借款不属于被告冯彪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彪立据在原告严光明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冯彪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严光明主张被告冯彪、任洪共同偿还借款。因被告冯彪与被告任洪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借款系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冯彪、任洪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严光明主张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要求被告冯彪、任洪已支付利息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计算时间为1年,未支付利息部分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严光明的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严光明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冯彪分三次归还了原告严光明35000元,仅能明确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故本院界定35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同时,被告冯彪已归还的35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彪、任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光明借款本金65000元;
二、被告冯彪、任洪应当向原告严光明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冯彪、任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