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775号
原告:杨芬芳,女,生于1962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李胡兰(曾用名:李湖兰),女,生于1972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鲜继明,男,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李胡兰之夫。
原告杨芬芳与被告李胡兰、鲜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原告杨芬芳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胡兰、鲜继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芬芳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胡兰、鲜继明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达,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芬芳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决定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芬芳负担。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