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440号
原告:张成华,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政,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烈,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余定明,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成华与被告李永烈、余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杨芬芳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永烈、余定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成华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永烈、余定明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达,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成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成华负担。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