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918号
原告:重庆帆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00号C-8-1号。
法定代表人:江远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铁溪镇(崩口塘)。
法定代表人:杜海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帆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原告重庆帆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帆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达,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帆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84元,决定收取100元,由原告重庆帆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潘 航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