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150号
原告:何柯君,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金,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巴中市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立元,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身,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柯君与被告何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柯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金、马彬,被告何立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张强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柯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在原告处借现金290000元,用于在诺江镇千佛村修建游泳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何立元辩称:29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帮忙向案外人王映乔放贷,后因原告在案外人王映乔处收不到款而找到被告,胁迫被告书立了借条,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系无效借款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应由案外人王映乔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何柯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何立元书立借条一份及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何立元在2015年8月19日向何柯君借款290000元及原告何柯君因起诉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650元的事实。
被告何立元质证认为:借条系被告何立元书立属实,但涉案的29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放贷,后因原告在他人处收不到款项而找到被告,胁迫被告书立了借条,该借条系无效借款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
被告何立元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张治忠的调查笔录,张治忠主要证明“何立元给何柯君立据后,给我打电话说何柯君逼他立了29万元的借据,而那29万元的借款也不是何立元的实际借款,也不是立据当时借的款,而是何柯君提前分两次喊他帮忙在王映乔处放贷,王映乔崩盘后,何柯君找到何立元逼他立了条据,还把他价值贰万元的金项链都摘了但没减账。”
2、对何立元父亲何继武的调查笔录,何继武主要证明“何立元2014年与他的同学王映乔在交往,王映乔手头当时资金紧张,于是喊何立元给他借点钱,我提醒过他,但他不听话,后来那些放高利贷的人都要何立元认账;何立元在千佛村没有修建过游泳池,只有我在我房屋后修建了一个游泳池,但系我个人独自修建,何立元没有参与,亦未投入资金;何柯君让何立元帮忙在王映乔处放高利贷两个月左右时间,还未收到钱王映乔就垮了,何柯君就让何立元给他立了一张29万元的借条,当时还把何立元价值2万元的项链摘了但未减账,这是何立元事后给我说的。”
3、何立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账号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何立元与原告何柯君2015年8月2日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2日委托被告在案外人朱建华处借款1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张治忠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对被告所举何继武的调查笔录系被告父亲单方面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受胁迫而书立借条或原告委托被告放高利贷情况;对被告所举银行账号及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已另案起诉了。
庭审中,原、被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系老乡关系,涉案29万元系原告何柯君于2015年6月-7月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何立元银行卡上。被告何立元就其主张原告曾于2015年5月2日委托被告在案外人朱建华处借款10万元,已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已于同日立案受理。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情况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柯君与被告何立元原系同村老乡,2015年6月至7月原告何柯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分三次给被告何立元转款29万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何立元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柯君现金290000.00。”后何立元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何立元认可借据系其本人书立,且双方一致认可系原告何柯君于2015年6月至7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分三次支付给被告何立元29万元,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虽未对借款约定偿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委托其帮忙向案外人王映乔放高利贷而形成,借条系受原告胁迫而书立等理由,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受胁迫民事行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何立元主张原告曾于2015年5月2日委托被告在案外人朱建华处借款10万元,因其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已受理,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立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柯君借款290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为2825元,由被告何立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航
二O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