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谭洪贵与被告向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4  人气指数:184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407号

原告:谭洪贵,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文,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会琼,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谭洪贵与被告向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洪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会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洪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9500元,其中16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并按借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及理由:冯宝成生前与被告向会琼系夫妻关系,冯宝成生前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7月30日在我处立据借款共计1895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利率及违约责任。冯宝成死亡后被告拒不清偿借款,特起诉望支持诉请。

被告向会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洪贵自2011年起在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街20号租住冯宝成与被告向会琼的房屋,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冯宝成因工程建设需用资金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96000元,其后冯宝成及被告向会琼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28日在双方就前期借款算账时,在借款196000元中扣减了房租费6000元,冯宝成就下欠的借款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谭洪贵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正)”。2016年6月16日冯宝成向原告书立《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冯宝成,身份证号码513025xxxxx,诺江镇元顶村二社43号,因承诺人于2016年1月28号在谭洪贵处借款壹拾陆万元正,暂时无力归还,现定还款承诺如下:定于2016年7月10日前清偿壹拾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陆万元,如到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2016年1月28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谭洪贵支付资金利息,并按照借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7月30日冯宝成以工程项目需缴纳税费为由向原告谭洪贵立据借款295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谭洪贵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元(¥29500.00)”。2016年8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审理中,原告举出了2016年1月19日冯宝成作为甲方、原告谭洪贵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赖成毅、杜思的证明,证明冯宝成曾将其修建的位于通江县石牛嘴原假日酒店斜对面楼房第五单元三楼壹号房屋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抵账给原告,后因被告已将该房屋卖给他人未果。

同时查明:冯宝成与被告向会琼于1997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冯琪。2014年7月3日,冯宝成与被告向会琼在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6年8月5日14时36分,冯宝成突发疾病意外死亡。

庭审中,原告谭洪贵当庭具结保证,承诺其提交证据及在庭审中陈述绝对真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宝成立据向原告谭洪贵借款共计189500元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向会琼系冯宝成的合法配偶,且债务的形成亦在被告向会琼与冯宝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冯宝成已死亡,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冯宝成所借原告之款,应当是冯宝成与被告向会琼夫妻共同债务,冯宝成死亡后,依法应由其妻(本案被告)向会琼承担清偿责任。对冯宝成在2016年1月28日的借款160000元,其书立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分两次进行偿还,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冯宝成已于2016年8月5日死亡,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就全部借款进行清偿;对冯宝成2016年7月30日借款295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主张对其中160000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并按约定的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虽然冯宝成与原告未在2016年1月28日书立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资金利息,但冯宝成在2016年6月16日书立的《还款承诺书》中对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8日的借款160000元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确认为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时止。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会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洪贵借款本金189500元;

二、被告向会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谭洪贵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0000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向会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航

 

            二O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