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921民初1168号
原告:王能军,男,生于1963年4月4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张建明,男,生于1989年10月21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张述高,男,生于1965年6月2日,汉族,住通江县(系被告张建明之父)。
被告:周明群,女,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住通江县(系被告张述高之妻)。
本院受理原告王能军与被告张建明、张述高、周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王能军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明、张述高、周明群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能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能军撤回对被告张建明、张述高、周明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0元,决定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能军负担。
代理审判员 潘 航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书 记 员 张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