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334号
原告:陈恩菊,女,汉族,四川通江人。
原告:谢秀萍,女,汉族,四川通江人。
原告:谢苹,女,汉族,四川通江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泽,男,汉族,四川通江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南街社区红星路88号,
组织机构代码91054988-7,
负责人:陈光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保险理赔部经理。
原告陈恩菊、谢秀萍、谢苹与被告曾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曾泽、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丧葬费25233元、死亡补偿费5241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539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由二被告赔偿30% 。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3、本案涉诉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7月6日,原告的亲属谢传林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往民胜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当行至通江县S302线249KM+600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曾泽驾驶的川Y*******号拖拉机时,与相向行驶的由何益军驾驶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谢传林倒地被被告曾泽驾驶的川Y*******号拖拉机碾压,造成谢传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谢传林承担主要责任,曾泽承担次要责任,何益军无责任。因曾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的相应保险,故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曾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应将另一责任人追加为被告,承担无责赔付义务。同时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认真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6年7月6日,三原告的亲属谢传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E9699号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往民胜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当行至通江县S302线249KM+600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曾泽驾驶的川Y*******号运输型拖拉机时,与相向行驶的由何益军驾驶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谢传林倒地被被告曾泽驾驶的川Y*******号拖拉机碾压,造成谢传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谢传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益军无责任。
同时查明:1.谢传林父母均已死亡,子女均已成年。2. 谢传林从2014年8月开始到位于通江县杨柏乡街道的瑞海页岩砖厂从事机器维修工作,月薪6000元。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证据显示:摩托车上载有维修器材及购买发票,证实发生事故当天谢传林系到通江县城购买维修机具器材。
另查明:1.被告曾泽驾驶的川Y*******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0时至2016年7月22日24时。2.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泽、何益军分别赔偿了原告11000元。
还查明:1.谢传林女谢秀萍、谢苹分别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四川万橡国际贸易由公司及四川名杨建设工作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包车回家处理后事,发生交通费2000元。2.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该事故认定,谢传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益军无责任。因何益军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主动赔偿了原告损失11000元,履行了无责赔付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亲属谢传林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从2014年8月以来不间断地在瑞海页岩砖厂从事机器维修工作,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亲属谢传林死亡后应计丧葬费为25233元,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原告谢秀萍、谢苹作为谢传林之女,得知其父意外死亡的消息后,包车回家处理后事,根据成都到通江的实际距离,开支交通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谢传林死亡,其亲属参与处理后事,按照三人不超过7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谢秀萍、谢苹虽提供了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按照普通居民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误工费1680元。谢传林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意外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重大的悲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谢传林的过错程度,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合计损失为568013元。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恩菊、谢秀萍、谢苹亲属谢传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计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损失5680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赔偿247403.90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曾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被告曾泽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了原告费用11000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恩菊、谢秀萍、谢苹236403.90元,支付给被告曾泽11000元。
以上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三原告负担1720元,被告曾泽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