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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金源与被告王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4  人气指数:47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310号

原告:程金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被告:王言安,男,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

原告程金源与被告王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言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金源诉称: 被告王言安在我处借款5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息24%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王言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言安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程金源借款。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言安向原告程金源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金源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人王言安签名。在借款事由中注明:以打款凭证为准,于月底准时付清。当天下午15时38分,原告程金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王言安转款50000元,后未再付款给被告王言安,王言安未如约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程金源承诺所提供的条据系被告王言安本人书写,绝对真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言安向原告程金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言安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借款金额虽条据上书写为100000元,但条据上注明以打款凭证为准,原告仅提供了50000元的转款依据,故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主张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立据时未约定资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借款时承诺“于月底准时付清”,故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为2015年9月1日。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言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金源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言安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