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948号
原告邓滔,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
住所地:通江县毛浴乡浴江村一社
注册号:511921600211578(1-1)
经营者王海先,男,汉族,住所地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华仁,通江县壁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滔与被告王海先、饶建群、饶娜、李书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邓滔又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先、饶建群、饶娜、李书生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邓滔撤回对被告王海先、饶建群、饶娜、李书生的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滔委托代理人李秀孝、被告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海先及委托代理人李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滔诉称: 通江县发家木俱精加工厂下欠原告木材款145000元未付,后该厂法定代表人王晓红去世后,其子王海先接手经营该厂,并更换名称为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木材欠款145000元,并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成立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原告邓滔多次与位于通江县毛浴乡浴江村一社的通江县发家木俱精加工厂发生业务往来,向通江县发家木俱精加工厂提供木材资源,由通江县发家木俱精加工厂售货员收货后,如不能当场结算,财务人员向供货人出具欠据。2014年10月8日,通过算账,通江县发家木俱精加工厂出纳员立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沙溪邓滔木材款64400元(大写陆万肆仟肆佰元整)。注:10月4号之前的已结算清”。条据上加盖通江县发家木俱精加工厂印章。2015年1月10日,原告邓滔向通江县发家木俱精加工厂供货,收货员饶定春、王军收货后,该厂会计杨继权向原告邓滔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至2015年元月十号下欠伍万捌仟捌佰元整”。后原告主张权利无果,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1日,通江县发家木俱精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小红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厂由王小红妻饶建群、子王海先继续经营。2015年4月28日,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经营场所为通江县毛浴乡浴江村一社,经营者王海先。庭审时本院对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经营者王海先进行了讯问,王海先陈述现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系利用原通江县发家木俱精加工厂场地,基本使用原加工厂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
庭审中,原告邓滔除提供欠条、收货依据各两张外,另提供了对饶定春、王军、杨继权的调查笔录,饶定春、王军认可收货依据为自己经手并签名;杨继权陈述曾在通江县发家木俱精加工厂管账,原告持有的58800元的欠据系自己经办的,应当由加工厂负责偿还。被告质证认为欠木材款64400元的条据上署名不是王小红笔迹、签章不是通江县发家木俱精加工厂印章;欠款58800元的欠据系杨继权个人行为,杨继权的证言不排除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之嫌。更重要的是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是新等级注册的企业,与原通江县发家木俱精加工厂物任何关联;
另查明:关于原告提供的收货依据两张,庭审时经原告父亲确认,该两张收货依据所涉木料款已计入58800元的欠据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几个问题:一是案由的确定。本案原告先是选择原通江县发家木俱精加工厂经营者王小红的法定继承人王海先、饶建群、饶娜、李书生作为被告,故本院立案时确定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后又申请追加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又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先、饶建群、饶娜、李书生的诉讼,只要求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二是原告主张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欠据原件及相关证言,可以确定原通江县发家木俱精加工厂下欠原告的货款两笔客观真实。被告虽辩称债务不真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三是债务偿还主体的确定。被告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虽于本案债务形成后登记成立,但其利用了原厂场地,使用了原厂设备、原材料等,实为对原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按照法律的规定,
原企业所负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收货依据涉及款项,庭审时已经确认计入了后书立的欠款条据中,故本案确定的被告欠款金额应为123200元。立据时未约定支付时间和资金利息,现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分应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邓滔木材款123200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邓滔负担300元,被告通江县海森木材加工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