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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军与被告薛元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4  人气指数:18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618号

原告杜军,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刚强,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元攀,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南街社区红星路88号

组织机构代码91054988-7

负责人陈光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道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保险理赔部经理。

原告杜军被告薛元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及委托代理人杜刚强、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元攀经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军诉称: 2015年12月11日,被告薛元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号三轮摩托车,从诺江镇往兴隆乡方向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227KM+30M处时,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薛元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薛元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住院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442.37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502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994元。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被告薛元攀属无证驾驶,按交强险条例规定,属免责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元攀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薛元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通江县诺江镇往兴隆乡方向行驶,17时30分,该车行至通江县S302线227KM+30M处时,在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杜军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薛元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军被通江县瓦室卫生院救护车送到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救护车费300元。入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左腕舟月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开支费用44142.3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循序渐进,患肢不负重下伸屈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骨折牢固愈合后行内固定取除。5.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杜军委托,2016年3月2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杜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腕舟月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180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1.庭审时,原告杜军称交通事故后开支交通费300元、修理受损摩托开支费用2994元,提供了相应票据。2.被告薛元攀驾驶的川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0时至2016年6月26日24时。

另查明:1.原告杜军于2015年4月20日取得高压电工作业资格证,2015年以来一直在通江县光达送变电有限公司从事登杆、立杆、架线等工作,日工资收入为180元/天。2.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元攀已垫支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薛元攀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薛元攀驾驶机动车车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的被告薛元攀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到通江县瓦室卫生院抢救并转入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44442.37元、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19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1天,应计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鉴定意见,应计后续治疗费9000元;结合四川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20494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0元计算误工费,仅提供了电工作业资格证和证人证言一份,其证明效力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普通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误工费为14400元。原告出院病历无加强营养记载,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参与事故处理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中致原告车辆受损,其证据显示修理费用为299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全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关于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自负医药费比例,本院酌定按5万元以内10%扣除,据此医疗费53442.40元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分应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军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44442.3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应计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994元,共计9925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赔偿51984元,被告薛元攀赔偿 33086.50元(含已付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杜军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杜军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杜军承担500元,被告薛元攀承担84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