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958号
原告何如远,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显奇,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升,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俊,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南街社区红星路88号
组织机构代码91054988-7
负责人陈光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道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保险理赔部经理。
原告何如远与被告张明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如远及委托代理人李显奇,被告张明升及委托代理人田俊,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如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029.78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3月18日,被告张明升驾驶投保于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的川Y*****号小型客车,在省道201线诺江镇千佛村安置房前调头时,与直行的原告何如远驾驶的川Y#####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明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明升、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均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认真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6年3月18日16时,被告张明升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号小型客车,在省道201线诺江镇千佛村安置房前调头时,与直行的原告何如远驾驶的川Y#####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何如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明升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如远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限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如远被送到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伤;3.肺结核稳定期。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7日出院,开支费用14228.7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患肢前臂悬吊2月;2.循序渐进,患肢不负重下伸屈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5.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经原告何如远委托,2016年7月1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如远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开支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明升驾驶的川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何如远全家于2014年从通江县沙溪镇秦家院村六社搬到通江县诺江镇生活,先是租赁诺江镇三完小旁何宝房屋居住,2015年1月购买四川炬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方名园小区01-601号房屋,后装修入住。何如远从2015年一直在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瑞景国际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升已垫支医疗费10686元。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限提出异议,经本院主持协商,原告同意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不能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自负医疗费经协商按12% 扣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张明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如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明升、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交警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时,依据的法律规定即是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故二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建制城镇购买了住房,有相对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14228.78元、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25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0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出院病历记载需加强营养,支持营养费400元。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鉴定意见,应计后续治疗费7000元;结合四川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52410元;双方协商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据此计算为832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全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关于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自负医药费比例,双方庭审时协商按12%扣除,据此医疗费2547.50元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
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如远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14228.78元、鉴定费2500元,应计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285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赔偿84907元,被告张明升赔偿3533.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如远自己承担。
二、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升已支付费用10686元,品跌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何如远77754.30元,支付给被告张明升7152.70元。以上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何如远负担389元,被告张明升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