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168号
原告罗兰秀,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继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7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921000004439;
法定代表人郑文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兰秀与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兰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继林、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兰秀诉称: 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立据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多次催收未予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2016年7月16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在经营中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2日在原告罗兰秀处借款200000元,原告罗兰秀付款后,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出纳员李晓红书立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罗兰秀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出纳员李晓红在条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7月2日,经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会计马宝全算账,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按照月利率2%应计算资金利息为28000元。原告罗兰秀书立领据后,法定代表人郑文才于2016年7月13日在领据上签字“同意支付”。原告罗兰秀持有该条据要求付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该借款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2016年7月16日,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该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时条据上虽无借款利息的反映,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会计算账、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利息领据上来看, 双方认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仍然支持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借款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2016年7月16日,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兰秀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