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065号
原告:马洪春,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会琼,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被告:冯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法定代理人:向会琼,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系被告冯某母亲。
原告马洪春与被告冯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被告冯宝成意外死亡,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冯宝成之妻向会琼、子冯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会琼、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春诉称: 为支持被告冯宝成发展,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同年5月8日被告书立承诺一份,定于2016年5月20日前偿还,但到期后仍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向会琼、冯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宝成在通江县双泉乡从事村级阵地建设期间,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马洪春借款, 2016年1月25日,被告冯宝成向原告马洪春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洪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人冯宝成签名、捺印,在场人杨忠平。李八东签名、捺印。次日,原告马洪春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两次将现金150000元转给被告冯宝成。2016年5月8日,被告冯宝成向原告马洪春书写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冯宝成于2016年1月25日向马洪春借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此款本人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如数归还,另加马洪春来通江产生的杂费4000元,由本人承担。总计应付马洪春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元整。如逾期不能支付,由冯宝成向马洪春支付月息三分,连本一并归还,另产生其他费用均由冯宝成承担。”,冯宝成在承诺上签名。捺印,在场人杨忠平、李八东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冯宝成仍未履行诺言,马洪春于2016年7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冯宝成本人直接送达了相关应诉法律文书。2016年8月5日14时36分,被告冯宝成突发疾病意外死亡。经查询公安机关户籍,显示被告冯宝成妻向会琼、子冯某,本院依法追加了向会琼、冯某参加诉讼。
诉讼中,依据原告马洪春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冯宝成在通江县双泉乡清溪村应收取的工程款冻结了1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冯宝成立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除提供有冯宝成书写的借据及还款承诺外,还提供了通过信用社支付借款的相关凭据,故该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时条据上虽无借款利息的反映,但后来被告冯宝成书写的还款承诺上明确承诺如不能按时偿还,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资金利息,另支付原告收款产生的费用4000元,该承诺现原告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被告向会琼、冯某作为被告冯宝成的法定继承人,现冯宝成死亡,经查实其享有债权,故被告向会琼、冯某应代为清偿其生前债务。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会琼、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洪春借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被告向会琼、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洪春催收借款费用4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向会琼、冯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