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733号
原告聂小浪,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朱元乡肖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苟鹏,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623460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广虎,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景成学,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广福,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罗福彬,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胡俊,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蒲军德,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罗丰平,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佘在朝,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广虎、景成学、刘广福、罗福彬、胡俊、蒲军德、罗丰平、佘在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平,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奇兴,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现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
被告曹宗义,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聂小浪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广虎、景成学、刘广福、罗福彬、胡俊、蒲军德、罗丰平、佘在朝、周平、刘奇兴、曹宗义“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当天向原告聂小浪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7472元,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聂小浪至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导
审 判 员 唐建中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