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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晓奎与被告何家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5  人气指数:28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798号

原告:彭晓奎,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茂云,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家金,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南街社区红星路88号,

组织机构代码91054988-7,

负责人:陈光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保险理赔部经理。

原告彭晓奎被告何家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茂云、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家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晓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187.84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2981.8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3569.64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2月21日9时,被告何家金驾驶投保于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的川Y*****号小型汽车,停靠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大桥上开启左侧车门时,与左侧行驶的由原告彭晓奎驾驶的川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川Y#####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滑时与道路左侧相向行驶的由张建明驾驶的川Yxx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晓奎受伤,伤后经治疗出院,索赔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何家金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彭晓奎的损害不是被告何家金造成,故与我公司无关。同时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认真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6年2月21日9时,被告何家金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号小型汽车,停靠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大桥上,准备开启左侧车门时,与左侧行驶的由原告彭晓奎驾驶的川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川Y#####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滑时与道路左侧相向行驶的由张建明驾驶的川Yxx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晓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晓奎被送到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斜形骨折;2.右胫骨踝间嵴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4.右膝部软组织伤;5.额部及右耳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5日出院,开支费用7690.3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循序渐进,患肢适当伸屈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原告本人委托,2016年6月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彭晓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开支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1. 被告何家金驾驶的川Y*****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0时至2016年10月31日24时。2.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家金、彭晓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明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彭晓奎全家于2012年2月从通江县诺江镇亮垭村八社搬到通江县诺江镇金佛街173号租赁赵升平房屋居住、生活,其子女分别在诺江镇六完小、通江县第三中学读书,原告彭晓奎以从事建筑承包业务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2.张建明驾驶的川Yxxxxx号出租车也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张建明已主动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       

还查明: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与原告彭晓奎就误工时限协议按照103天计算。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何家金、原告彭晓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明无责任。因何家金、张建明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于同一保险公司,张建明已主动履行了无责赔付义务,原告彭晓奎在诉讼中仅选择承担同等责任的何家金及投保公司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建制城镇有固定住所,有相对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7690.34元、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25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鉴定意见,应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8100元;结合四川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52410元;双方协商误工时限按照103天计算,据此计算误工费为824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损失83830.34元。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全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关于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自负医药费比例,因被告何家金未到庭,无法组织协商,本院酌定按50000元内10%扣除,据此医疗费1069元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彭晓奎的损害不是被告何家金造成,故与该公司无关的理由,在无法区分原告的损失究竟是被告何家金造成还是张建明造成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认定的被告何家金与原告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划分民事责任,被告何家金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晓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应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损失8383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赔偿80250元,被告何家金赔偿1790.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彭晓奎自己承担

以上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彭晓奎负担600元,被告何家金负担58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