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739号
原告:文泽普,男,汉族,住址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军,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泽普与被告郑志强、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原告文泽普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志强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文泽普撤回对被告郑志强的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泽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被告吴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泽普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承担资金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2月1日,被告郑志强以投资为由,立据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被告吴军担保履行。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吴军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被告吴军辩称:郑志强在原告处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属实,但郑志强系国家公职人员,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志强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文泽普借款,原告文泽普于2015年6月24日向郑志强转款200000元,2016年2月1日,双方算账后,郑志强向原告文泽普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文泽普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250000)”。郑志强签名并捺印后,被告吴军在条据上签“担保人吴军”,并捺印、留下电话号码。后郑志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庭审中,被告吴军称郑志强在算账立据前曾还款50000元,但庭审时、休庭后一直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文泽普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郑志强立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依据,郑志强未予否认,故该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吴军在本案中的担保性质认定。其在条据上未对担保方式、期限等作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主债务人的诉讼,仅请求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在履行偿还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立据时未约定资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辩称郑志强曾还款5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泽普借款2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