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561号
原告杨忠诚,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通江县。
被告李君,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通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南街社区红星路88号,
组织机构代码91054988-7,
负责人陈光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道毅,男,汉族,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保险理赔部经理。
原告杨忠诚与被告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诚、被告李君、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诚诉称: 2016年2月26日19时30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及左大腿受伤,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后经公安责任认定被告李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1.70元、误工费4521.60元、护理费45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1100元、整容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李君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们本已协商处理。后原告又住院治疗,其主张赔偿费用过高,部分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6年2月26日,被告李君持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号小型汽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城西向城市中心方向行驶,18时50分,该车行至诺江镇西门桥头时,与杨忠诚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杨忠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第5119213201600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忠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忠诚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建议门诊用药。被告李君开支各项检查费用1161.30元。经协商被告李君另支付给原告杨忠诚现金3000元,由杨忠诚自己治疗。2016年3月9日,原告杨忠诚到通江县人民医院称“车祸致左大腿受伤、在院外治疗症状好转不明显”为由要求住院治疗,专科检查:左大腿下段外侧软组织轻微触压痛,肌稍紧,可见瘀斑约3x5cm大小,左下肢感觉、运动功能正常,经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日出院,开支费用6296.9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2016年6月26日,原告杨忠诚以面部疤痕形成到成都市锦江华西门诊部求治,经检查为左侧面部被刮伤留下疤痕红色,无明显突出。诊断为:浅表性外伤性疤痕。原告杨忠诚开支治疗费用4663.50元。庭审时,原告未提供治疗前后面部照片。
庭审中,原告杨忠诚称到成都治疗开支交通、住宿等费用1703元,提供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中含有仁寿等地票据;其主张车辆损失1100元,仅提供了通江县华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用定额发票,未提供定损依据、受损照片及修理清单。原告杨忠诚同时主张误工费4521.60元,提供了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管理制度文件及请假条复印件6张;主张护理费4521.60元,提供了其妻2015年4月、2016年1月在泰康人寿四川分公司佣金发放表,均无因交通事故而致收入减少的具体反映。
同时查明:被告李君驾驶的川Y*****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0时至2016年9月16日24时。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李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忠诚无责任,本院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全面检查,在确诊为面部皮肤裂伤,建议门诊用药的情况下,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在用药近半月后到医院检查为“左大腿下段外侧软组织轻微触压痛,肌稍紧”,住院治疗20余天,后又到成都市锦江华西门诊部在诊断为“浅表性外伤性疤痕”的情况下,要求整容治疗,明显涉嫌故意扩大损失,但鉴于原告开支医疗费用属实,故本院将原告已开支的医疗费用12121.70元全部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其主张按日工资125.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按照普通护工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原告在成都整容属于康复治疗,不应计算护理费。原告系公职人员,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因交通事故而致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按每天8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按照通江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支持720元。原告主张外出整容开支交通、住宿等费用1703元,提供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中含有仁寿等地票据,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其病历资料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仅提供了通用定额发票,未提供定损依据、受损照片及修理清单等必要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轻微,无伤残等后果,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整容费15000元,按照已实际开支计算。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关于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自负医药费比例,本院酌定按5万元以内10%扣除,据此医疗费1212.20元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分应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忠诚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12121.7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应计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600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赔偿14789.50元,被告李君赔偿1212.2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君已开支费用4161.30元,品跌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忠诚11840.40元,支付给被告李君2949.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忠诚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杨忠诚承担382元,被告李君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