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552号
原告赵程,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陈学,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三正,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陈春华,女,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与被告赵三正系夫妻关系。
原告赵程与被告赵三正、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程及委托代理人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三正、陈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程诉称: 二被告因从事建筑业务需要资金,2014年6月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赵三正、陈春华未予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赵三正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在赵程处借到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至2014年8月30日还清。后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另查明:被告赵三正、陈春华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对被告陈春华进行了询问,陈陈述知道赵三正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但称该款系被告赵三正个人消费,应由赵三正个人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三正立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三正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责任。被告赵三正借款时,与被告陈春华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由被告赵三正、陈春华共同偿还。 被告陈春华虽辩称该款系被告赵三正个人消费,应由赵三正个人偿还,但未到庭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三正、陈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程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三正、陈春华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