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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述珍与被告侯红英、黄国平、薛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5  人气指数:105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123号

原告:程述珍,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红英,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黄国平,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薛会珍,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述珍与被告侯红英、黄国平、薛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述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侯红英、黄国平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述珍起诉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侯红英之夫黄国斌与被告黄国平、薛会珍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由黄国斌向我书立借据,但至今未依约支付利息。因黄国斌已死亡,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现起诉以实现诉请。

被告侯红英辩称:丈夫黄国斌生前在外有无债务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依据是否是丈夫黄国斌书写无法确认,黄国斌也从未给我说过此事。

被告黄国平、薛会珍辩称:我和哥黄国斌均在各自经营化肥,因哥黄国斌欠我的款才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还给了我。所以借原告4万元的款转给了薛会珍的卡内。因此借原告的款谁立条据谁承担责任,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黄国斌给原告程述珍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程述珍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此款月息按1800.00壹仟捌佰元结算,每季度付息,此款借期为壹年。如此款按时未付清,本人愿以盐井巷18号楼房整套抵押,由邮政转账,借款人黄国斌.2016.2.22号”该借条下方写有“证人:王军。”2016年7月10日,黄国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7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王军出庭作证,王军陈述称:自己与程述珍丈夫曾在一起务工认识。2016年2月22日程述珍打电话给我说要借给别人一笔钱,叫我到大操坝邮局帮忙作个证。去后,程述珍他们在邮政大厅里先协商借款之事,后由黄国斌交给程述珍一个卡,由程述珍操作转了4万元在卡上,程述珍又取现金交给了黄国平2万元。最后才由黄国斌书写的借条,我也在借条下面写了“证人王军”,还称当时去时不认识黄国斌、黄国平,后来才知道的。原告程述珍称,因黄国斌在小江口经营化肥生意与姨娘袁翠兰隔壁相住,是经姨娘袁翠兰的介绍才认识黄国斌。那天黄国斌说他帮他兄弟黄国平借款,先说好后是黄国斌从包里取出的卡交给我,我去操作转款。因转款只能转4万元,后又取了20500元现金,交给了黄国平2万元,自己用了500元。其后由黄国斌书写的借条,王军在借条上也签了“证人王军”的字。借款后,第一节度利息应为5400元,是黄国斌还了5000元,其后再未还过款了。被告黄国平称:因哥黄国斌经营化肥生意在我处借的钱未还,2016年6月22日,黄国斌说他借钱来还我,我将妻子薛会珍的银行卡交给了黄国斌的,转款4万元属实,但不是我借原告的钱。被告侯红英称对黄国斌生前与黄国平有无债权债务往来不知情,且不清楚此事,同时称:原告所举借条是否是丈夫黄国斌书写不能确认。但未举出该借条不是其夫黄国斌书写的相关证据。因双方分歧意见大,致使无法调解。

同时查明:黄国斌与被告侯红英于1993年5月7日在通江县诺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被告黄国平与被告薛会珍于2005年9月27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红英之夫黄国斌向原告程述珍借款6万元,既书立了借据,又有转款取款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相互印证。其借贷行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红英系黄国斌的合法配偶,且该债务是在被告侯红英与黄国斌婚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侯红英未举出原告提供的借据不是其夫黄国斌书写的相关证据,亦未举出该笔借款是黄国斌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系侯红英与黄国斌夫妻共同债务,现黄国斌已死亡,该笔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侯红英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所借原告之款交付给了被告黄国平、薛会珍,但黄国平、薛会珍与黄国斌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后第一季度的利息亦是被告侯红英之夫黄国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国平、薛会珍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侯红英之夫黄国斌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其后一直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侯红英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因约定的6万元月息18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额,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红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述珍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述珍对被告黄国平、薛会珍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侯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