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61号
原告池亮,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唐龙,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麻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文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汝贤,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焕堂,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通江县麻石镇人民政府社保办主任,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池亮与被告通江县麻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石镇政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唐龙、被告麻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汝贤、程焕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我通过被告所属的环卫所招聘为被告的清洁工,当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我自带车辆开始工作。2013年被告将环卫所机构予以撤销,并将环境卫生管理这一职责交于麻石镇禹王宫居民委员会协助被告代为履行。我继续为被告清运垃圾。我于2013年3月13日和2014年3月1日分别与麻石镇禹王宫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垃圾运输合同。但该居委会不具有主体资格,所以签订的两份合同不合法,属于无效合同。因我的工资是被告的职能部门麻石财政所发放,所以我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将我解聘后未向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在我工作期间也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8.30元;赔偿我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35897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环卫所被撤销后,麻石街道的公共卫生管理归属于禹王宫居委会,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为禹王宫居委会管理的公共卫生运输垃圾并签订垃圾运输承包合同,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底实际终止。但原告在2015年12月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通江县麻石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麻石环卫所)是被告麻石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管理麻石街道辖区内的公共环境卫生工作。2009年9月1日,原告池亮(乙方)与麻石环卫所(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清运垃圾岗位工作,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甲方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甲方由于经营需要和乙方协商后,或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依法延长工作时间。甲方安排乙方延迟工作时间的,在休息日安排乙方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乙方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乙方工资报酬。甲方根据其单位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月工资制,乙方月工资为30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甲乙双方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1、车由乙方自带,车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工资增加,根据当年的实计(际)情况定。由于甲乙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还约定双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事项。甲方麻石环卫所加盖印章,乙方池亮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内容履行了3年4个月。2012年12月底,被告麻石镇政府将麻石环卫所撤销,对麻石环卫所管理的麻石街道的公共环境卫生职能由麻石镇禹王宫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禹王宫居委会)具体实施管理,被告将此事及时告诉给原告。 2013年3月13日,禹王宫居委会(甲方)与原告池亮(乙方)签订了《垃圾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担场镇垃圾清运、拉运费用、驾驶员工资按年计算,全年50000元。乙方须保证每天上午9:30分前、下午5:30分前两次清运完街道垃圾,必须安全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倾卸。乙方自行提供车辆,车辆及驾驶员的各类保险、规费、维修维护、油料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保证垃圾清运时间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其他业务。本合同签订期限: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刘武鸣签字,并加盖禹王宫居委会印章,乙方池亮签字。2014年3月1日,禹王宫居委会(甲方)与原告池亮(乙方)又签订了《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进一步构建和谐美丽社区,给居民营造一个洁净、舒适的工作、生活环境,搞好社区环境管理工作,要求高效清运垃圾。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现就乙方清运甲方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清运范围、地点、要求。麻字石街(包括附街)、禹王宫街、水井街、皂角树街、窑湾街、中学路、双柏树街的垃圾,实行日常清运,每天清运两次:上午在9时前完成,下午在17:30分前完成。中学路、双柏树街的垃圾3天清运一次。中学、卫生院、小学的垃圾,一个月清运一次。乙方必须将垃圾倾倒在甲方指定的垃圾场。乙方必须保证垃圾清运干净、彻底,无垃圾积压和剩渣现象;运输过程中不出现垃圾洒落、漏渣。二、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三、承包费用及付款时间:1、承包费用实行年度包干制45000元/年(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实行三个月发一次。2、年度绩效考评:5000元/年(大写伍仟元整)。实行按月考评,百分比计算,期满兑现(考评办法另行规定)。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如因政策和上级决定,甲方不再承担环卫管理职责,本合同自行解除。乙方因身体和其它重大原因无法胜任和承担清运工作,解除合同。本合同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持1份。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甲方加盖禹王宫居委会印章,乙方池亮签字。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继续清运垃圾。2015年11月底,禹王宫居委会将清运垃圾承包给了他人。2015年12月7日,池亮向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江仲裁委)申请仲裁,将麻石镇政府列为被申请人、禹王宫居委会列为第三人。通江仲裁委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通劳人仲字[2015]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池亮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池亮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麻石镇禹王宫社区居委会管理麻石镇公共环境卫生工作,采取收取街道所居住居民及各单位的环卫费,用于支付清运垃圾的报酬。原告当庭陈述,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底期间,麻石环卫所、禹王宫居委会均按照约定支付了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池亮与麻石环卫所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麻石环卫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该环卫所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是履行其主管单位麻石镇政府给其分配的工作职责。因此原告池亮从2009年9月1日起与被告麻石镇政府形成了劳动关系。但在2012年12月底,被告麻石镇政府将其所属的麻石环卫所机构予以撤销,对其管理的麻石街道辖区的公共环境卫生职能由禹王宫居委会具体实施,并将此事告知了原告。从2013年1月起,原告与麻石镇禹王宫居委会签订了《垃圾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麻石镇政府无法律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池亮与被告麻石镇政府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底已实际终止,而原告在2015年12月才向通江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