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1305号
原告:苟盼平,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剑波,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学,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苟盼平与被告陈剑波、陈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苟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盼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陈剑波以自己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自愿承诺按月息6%支付利息,3个月内还本付息,并由其堂兄被告陈学提供担保。我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陈剑波,陈剑波书立借据后,陈学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下欠款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陈剑波未作答辩。
被告陈学书面答辩称:原告与我系朋友关系,陈建波与我系党兄弟关系,2015年12月初,陈剑波找到我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借款3万元,我即找到原告说明此事,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我担保。同年12月8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陈剑波,由陈剑波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并捺了指印。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要支付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事后按照约定,陈剑波给我1个月的利息1800元,我已将该利息款交给了原告,其后陈剑波在2016年2月外出躲藏至今,再未支付利息,请求法院秉公决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陈剑波向原告苟盼平借款30000元,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苟盼平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定期于2016年3月8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人陈剑波 2015.12.8.。”并在借据的大小写金额处和姓名处捺了指印。陈学在借据下方签有“担保人:陈学 2015.12.8”并捺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陈剑波收款时,无法取得联系。2016年4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陈剑波外出未归,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2016年6月14日,本院对陈剑波母亲张秀德进行调查,张秀德陈述:陈剑波是其儿子,在2016年春节后就外出一直无任何联系,也不知道其外出的地址,不清楚陈剑波是否在外借款。经本院公告给被告陈剑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无被告陈剑波的音讯。
本院认为,被告陈剑波向原告苟盼平借款的事实虽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但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书面条据及被告陈学的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剑波不守信用,不按约履行偿债义务,引起讼争,被告陈剑波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学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中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40天内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陈学对被告陈剑波所借原告之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从原告陈述的担保人陈学认可的约定月息6%及支付一个月资金利息为1800元来看,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被告陈剑波未到庭主张对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请求返还,本院不予干预。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苟盼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学对被告陈剑波所担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剑波负担,被告陈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