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435号
原告:贾能远,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俊昌,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周莉萍,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贾能远与被告杜俊昌、周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能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俊昌、周莉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能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俊昌立即偿还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周莉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杜俊昌立据向我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5日我向法院起诉,因二被告外出未归,我在2014年5月22日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杜俊昌、周莉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杜俊昌向原告贾能远借款,并书立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贾能远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还清,若违约按每天500元结息。借款人杜俊昌 2015年5月9日”并在所立借据上大、小写金额处和杜俊昌姓名上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收款无果,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此款本息。因二被告外出未归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2014年5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5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杜俊昌、周莉萍外出未归不知去向。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无二被告音讯。审理中,原告当庭承诺所提供的杜俊昌借款的借据,绝对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杜俊昌与被告周莉萍于2010年11月18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俊昌向原告贾能远借款10万元书立有借据,且原告明确承诺所提供的条据系被告杜俊昌书写,绝对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杜俊昌与被告周莉萍是合法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借原告之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不守信用,不按约履行义务,引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杜俊昌、周莉萍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从双方约定的10万元每天利息500元来看,实为月利率15%,该利率标准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约定还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俊昌、周莉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能远现金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杜俊昌、周莉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O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