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599号
原告:刘丽娟,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兵,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丽娟与被告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中,因被告胡兵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1月11日原告刘丽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兵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丽娟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兵的起诉,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丽娟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丽娟负担。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