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646号
原告:刘中成,男,1968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林,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双,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常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5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2801D
法定代表人:姜军,董事长。
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华庄镇苏锡西路103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1778038448C
负责人:张林忠,经理。
原告刘中成与被告陈双、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溧阳建司)、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溧阳建司无锡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江苏溧阳建司、江苏溧阳建司无锡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江苏溧阳建司无锡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告陈双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今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街道水乡苑四期29号1406室,其子现在华庄镇中心小学读书,其妻也在陪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陈双经常居住地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申请人的住所地亦在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苏锡西路103号。因此,通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供了2016年7月20日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张华摘录的“陈双513025197603203811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水乡苑四期29号1406室”居住信息。加盖了无锡市公安局华庄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经本院向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书面函告上述情况是否真实。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回复: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华于2016年7月20日来我所摘录的陈双的居住信息合法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双户籍虽然是四川省通江县人,但被告江苏溧阳建司无锡分公司提供的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证实陈双现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街道水乡苑四期29号1406室,同时本案第三被告的住所地亦在无锡市滨湖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江苏溧阳建司无锡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