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905号
原告:牟建方,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春,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江,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牟建方与被告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建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建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6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徐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徐江向原告牟建方借款46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牟建方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正),借款人徐江”。并在借条中所写大写、小写金额处和姓名处捺印。其后原告收款无果,于2016年7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书面承诺书,表示所提供徐江书立的借据绝对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江向原告牟建方借款书立的借据,虽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但原告对其提供的借据,已明确承诺,绝对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被告徐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因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牟建方借款本金46000元,并从2016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