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9  人气指数:129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8号

     原告秦明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秦明荣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龙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勋道,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秦明荣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至诚中学)“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秦明华,被告至诚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龙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道、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校园建设,需占用我水井沟鱼田0.84亩,于同年1月23日与我达成协议,使用15年。按15年计一次给我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我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田。不返还就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却推诿,为此,我查阅国土档案,得知被告并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土地至今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水井沟鱼田0.84亩,如不能返还则按现在的标准给予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25141.20元,安置补助费37711.80元,共计62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我校为加强校园建设,经与原告及至诚乡政府、原告所在村反复协商,达成征收原告水井沟鱼田0.84亩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15年的产值进行计算一次性给付1万元,并非使用土地15年的期限。我校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由至诚乡政府补偿原告2000元未兑现,所以在2006年11月17日又与原告和至诚乡政府形成补充协议,将2000元变更为3000元由我校给付,该笔费用我校于2009年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月又反悔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承包田属集体所有性质,至诚乡政府有权征用、划拨,至于对被征用原告的承包田,其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至诚中学为扩建学校田径场需要,经与原至诚乡党委,乡政府,至诚乡一村党支部、村委会,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即原告秦明荣)在至诚中学协商后,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1、将至诚乡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中田径场的0.84亩田,由至诚职中征用。2、由至诚乡政府,至诚职中按十五年计一次性给予秦明荣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中给捌仟元,至诚乡政府给贰仟元。3、征用的土地(0.84亩)的所有权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属于至诚职业中学永久性拥有。4、土地征用后的其他关系,由村社自行协调。至诚职业中学原校长祝光荣,至诚乡党委政府刘太白、何任远,至诚乡一村支部,村委苟玖富、至诚乡一村三社社长,原告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乡政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秦明荣支付补偿款8000元。被告至诚中学已将水井沟田0.84亩,建成了学校的田径场。因至诚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至诚镇党委政府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川府发(1992)156号、巴府发(1995)97号、通府发(1992)31号文件精神,原来已将至诚一村三社秦明荣同志的水井沟里紧挨至诚职业中学田径场的0.84亩田划拨至诚职业中学,对被征土地按十五年计的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壹万元—其中至诚职业中学负责支付的捌仟元已支付给农户,另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给农户的贰仟元补偿费的现有支付标准及方式,经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由至诚乡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贰仟元,现转由至诚职业中学支付,并以叁仟元的标准支付给秦明荣。2、此协议签订后,农户秦明荣不再与至诚镇政府(原至诚乡政府)发生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任何关系。3、此协议一式三份。至诚职业中学马兴志,至诚镇党委政府何任远、至诚一村三社农户秦明荣均签字,并加盖了至诚职业中学、至诚镇政府的印章。2009年1月11日,至诚中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注明(1999年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秦明荣向被告至诚中学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学校1999年占用请求人的水井沟土地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和15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学校不讲信用,到2009年才将补偿费付清,2014年1月23日,15年已到期,该水井沟土地,请求人还有14年的承包期,按现行占地还房标准:1:3的比例,学校应还请求人731.64m2的房屋面积,依至诚行情1200元/m2,学校应补请求人877968元。因请求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05年9月18日,通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秦明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170号,载明的鱼田0.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因扩建学校田径场需占用土地,经与原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及一村三社共同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至诚中学、至诚乡政府补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土地补偿费10000元,其中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支付8000元,原至诚乡人民政府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江县至诚职业中学分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原至诚乡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青苗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至诚职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是经原至诚乡人民政府、至诚乡一村村委、一村三社许可,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11000元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管部门同意的合法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亦实际占用土地扩建了操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该土地的性质至今仍属集体所有,其仅仅是被告未到相关法定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的公示效力要件尚未完成,但并不改变被告经当地人民政府许可和原告同意而占用此地修建操场并实际使用至今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合意实施的法律行为,被告仍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现以被告未办理国土征用手续,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的诉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