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251号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路钦芳,主任。
被告李方平,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通江县。
被告向蓉,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通江县。
本院受理的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与被告李方平、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于2016年6月27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方平、曾蓉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撤回对被告李方平、曾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负担。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