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49号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支持性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路钦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前平,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职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骁,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李英,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支持性服务社(以下简称通江县农户自立社)与被告马骁、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农户自立社的法定代表人路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贾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骁、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在我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对期内和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借款后,仅偿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今本息未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被告马骁、李英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马骁、李英(甲方)与原告通江农户自立社(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帐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发放之日开始计息。贷款利率:年利率13%,期外逾期贷款逾期利率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马骁、李英签字,乙方代表赵明华签字并加盖了通江农户自立社的印章。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转到了被告马骁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帐号内,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进行了签字。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向本院起诉,请求实现诉请。审理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称二被告借款后,偿还了2015年12月5日以前期内的利息。2015年12月6日起到起诉前,二被告又偿还了利息1100元。经查,截至到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通江农户自立社于2000年成立,在通江县民政局取得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业务范围:负责农户自立能力建设项目的管理、组织和实施资金的筹措发放、回收事项。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马骁、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约定,二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3%,截至到2015年12月5日,应计利息65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6600元,超过部分应当抵减被告借款本金。故被告现实际下差原告本金为49900元。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在2016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抵充利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骁、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支持性服务社借款本金49900元。
二、 被告马骁、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支持性服务社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9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含已付利息1000元)。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马骁、李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