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2437号
原告:伍妃,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林,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仁章,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群英,女,1970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伍妃与被告李仁章、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章、王群英经传票传唤,被告李仁章提供了书面意见,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下欠我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1000元,后经催收仅偿还1000元,下欠2万元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实现诉请。
被告李仁章书面答辩称:2014年本人李仁章在南江包小工程资金紧张,在伍妃处借款,现下欠2万元未还属实。但目前困难没有钱还,我向伍妃道歉,对不起。如果我有钱早就还了。也只是2万块钱我会还的,为了这笔钱我不会卖了我的人格。
被告王群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仁章向原告伍妃借款21000元,并书立了借据,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上半年,被告李仁章偿还了原告伍妃1000元,下欠2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收款无果,于2016年8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称因王群英与李仁章是夫妻,李仁章所借我的款未还,应由他们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未举出债务形成时被告王群英与被告李仁章是合法夫妻关系确实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仁章向原告伍妃借款书立了借据,且被告李仁章在书面意见中亦认可了此事,其借贷关系明确,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仁章借款后仅偿还原告1000元借款,下余借款未予偿还,引起纠纷。被告李仁章应承担清偿下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因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被告李仁章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群英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所借原告之款是被告李仁章书立的借据。原告未举出债务形成时被告王群英与被告李仁章是合法夫妻关系的充分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仁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伍妃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伍妃对被告王群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仁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