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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鹏飞与被告陈劲松、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9  人气指数:45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5号

原告向鹏飞,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通江县,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钱江成,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劲松,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通江县。

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四化,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

负责人毛坚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鹏飞与被告陈劲松、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县金誉汽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江成、被告陈劲松、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负责人毛坚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县金誉汽运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四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鹏飞诉称:2015年9月14日,我驾驶摩托车行驶到诺江镇西门桥头,与陈劲松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西门桥头左转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劲松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我承担次要事故责任。经住院治疗我外伤已愈,但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续治费7000元、误工时限为180天。因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登记在达县金誉汽运司名下经营并在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由此给我造成的医疗费146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44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76848元的损失。请求判决陈劲松、达县金誉汽运司连带赔偿,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应剔除1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文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无事实依据;续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劲松的辩称意见与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辩称意见相同。

被告达县金誉汽运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陈劲松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通江县诺江镇璧山西路向西门桥头行驶。当日6时50分,该车行驶至西门桥头左转时,与直行的由原告向鹏飞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车上搭乘易兰香相撞,造成向鹏飞、易兰香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赴现场核实后,以陈劲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鹏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劲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兰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向鹏飞和易兰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原告向鹏飞经检查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碎裂性骨折,右桡骨远端外侧撕脱性骨折,折线穿过关节面,周围软组织肿胀。2、右尺骨茎骨折。3、右腕关节未见脱位。经住院行右桡骨远端碎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9天,手术切口愈合良好,患者病情逐渐好转,患者要求出院,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康复等治疗,出院后一周左右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石膏托固定3-4周后拆除。2、循序渐进,劳逸结合,患肢适当伸屈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负重,6个月内禁止做非接触性的运动。骨折牢固愈合后正常活动。3、1月、3月、6月、12月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康复锻炼,复查时请带好出院证明书及相关影像学资料。4、骨折牢固愈合后可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5、内固定术后,骨折可能延迟愈合、不愈合,固定物可能断裂、松动,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如有不适(疼痛、畸形)请速来我院骨科就诊。6、门诊随访。开支门诊检查费149元、住院医疗费9393.81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作PR右腕关节正侧位复查,开支检查费146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向鹏飞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后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二)后期医疗费:依据出院医嘱:1月、3月、6月、12月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牢固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定期复查约需费用2000元,内固定物取出需住院手术,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行指引》第1期第二条(六)附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肢体长骨髓内钉取出4000-5000元”。向鹏飞后期医疗费用共计7000元。(三)误工时限:参照GA/T1193-20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尺桡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180天”之规定,向鹏飞的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开支交通费38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后期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的误工时限提出异议,口头申请在4个工作日内提供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意见。2016年3月14日8时24分,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威以短信的方式回复承办法官,内容是:“通江县人民法院:向鹏飞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法院依法受理并经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我公司对向鹏飞误工损失日口头提出闭庭后3日内确定是否重新鉴定申请,经公司相关科室确认,不予重新鉴定,特此回复,达州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承办律师:李威。”

同时查明: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陈劲松购买,于2012年9月1日登记在被告达县金誉汽运司名下,由被告陈劲松向被告达县金誉汽运司交纳管理费,从事经营,该车的各项保险费均系被告陈劲松全部向公司交纳。2015年9月3日,被告达县金誉汽运司在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对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双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向鹏飞所开支的医疗费和鉴定的后期医疗费,经双方协商一致,剔除10%的医疗费后,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向鹏飞受伤后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所开支的医疗费9542.81元,由被告陈劲松支付。与向鹏飞一同受伤的易兰香在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作CT头颅平扫检查,开支的检查费228元,亦是被告陈劲松支付。因易兰香受伤轻微,未住院治疗,易兰香亦证实,其受伤检查弄药的钱开支了几百元都是陈劲松拿了的,没有住院,其后也没有再检查、治疗,不会起诉对方了。3、原告向鹏飞于2011年1月在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五社即诺江镇春长坪街道购买了建筑面积为102.0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向鹏飞,共同共有人王芳。买房后,原告及其家人均入住所买之房内生活。原告在县城务工维持一家人生活,并提供了户籍所在地广纳镇顺石岭村委会和居住地诺江镇春长坪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在县城居住期间所交水、电、气费票据,有一同务工的王茂琼、牟春年、吴朝兵、易兰香的证词和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原告从2013年起在县城务工的事实。4、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劲松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在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向鹏飞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安全、文明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劲松、原告向鹏飞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劲松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劲松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达县金誉汽运司名下从事营运,被告达县金誉汽运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律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陈劲松所担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鹏飞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鹏飞虽是农村居民户籍,但有证据证实2011年1月原告在通江县城购买房屋并与其家人在县城居住,原告从2013年起一直在县城务工,有稳定的非农收入,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费所开支的医疗费9542.81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住院9天,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应计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一般护工标准,应计护理费810元;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和定期复查X线片后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系右桡骨碎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等鉴定误工时限为180日。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7000元无异议,对鉴定的误工时限180日提出异议,但其后又以短信息方式回复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原告残疾赔偿金48762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14400元;确认后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诉讼等开支交通费38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9日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作PR复查右腕关节正侧位,开支检查费146元,虽客观真实。但鉴定的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中已包括定期复查X线片费在内,原告主张赔偿该次检查费146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元,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5064.81元(含被告陈劲松已支付的9542.81元)。因被告陈劲松驾驶经营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含续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合计76352元。下余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协商剔除10%后,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应属双方共同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按双方协商的比例计算所剔医疗费为1654.28元。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1900元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按此计算,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为7058.53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的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比例70%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940.9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1654.28元,由被告陈劲松赔偿115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被告陈劲松已支付原告9542.81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履行理赔款时应品迭,直接向原告向鹏飞支付72908.16元,直接向被告陈劲松支付8384.81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鹏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生的医疗费(续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8506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3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940.97元,合计81292.97元;由被告陈劲松赔偿11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向鹏飞自己承担。

二、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劲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陈劲松已支付原告费用954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履行时,直接向原告向鹏飞支付72908.16元,直接向被告陈劲松支付8384.81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原告向鹏飞承担161元,被告陈劲松、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