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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朝君与被告张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9  人气指数:58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626号

   原告闫朝君,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址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斌,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男,1975年2月7日出生,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朝君与被告张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我和父亲景瑞荣在诺江镇城南货运停车场处找到被告收取木料欠款,被告不但拒绝还款,还将我打伤,由此给造成的医疗费2471.73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续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共计71583.73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纠纷中,原告先咬住我的手指,我出于防卫将手指往外拔,致原告牙齿脱落。因此,导致损害后果,原告有重大过错。因原告之伤的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在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已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虽然鉴定了误工时限60日、护理期限15日,但原告只住院4天,安装义牙并未住院。我方认为既然义牙已安装,其费用按实际开支计算,但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亦应按实际天数计算才符合情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因其住在县城可考虑200元。残疾赔偿金已放弃,所开支的鉴定费就不应支持,主张的其他项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并按过错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上午,原告闫朝君之父景瑞荣与原告姐夫伏斌美一同在诺江镇城南货运停车场找到正在收购红刺藤的被告张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购买桤木树木料款。原告之父声称张建不付款,就不准装红刺藤上车。被告张建否认欠款之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扯。抓扯中,原告之父景瑞荣捡一红刺藤打被告,但未打上,被告亦拿一红刺藤木棒击中原告之父头部,致原告之父倒地。此时伏斌美即给原告闫朝君电话联系,告知其父被打了,叫其快来。原告开车赶到现场,问道谁叫张建,张建应声。原告就地捡一石头朝被告打去,未打上,双方相互靠拢发生抓扯。抓打中,与被告合伙收购红刺藤的王庆劝阻时将原告腿抱住,被告张建与原告闫朝君摔倒在地,被告左手按住原告面部,右手抓打原告,因被告左手指伸进原告嘴里,原告咬住不放,被告用力挣脱中,致原告前下门牙齿两颗脱落,满嘴流血,被告的左手无名指被咬牙齿刮伤流血,经在场人劝解纠纷平息。原告及其父景瑞荣均随即送入通江县人民医院,原告经检查诊断:1、1+1牙外伤性缺失;2、2+外伤性松动(1-110);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抗炎、止血、对症等治疗4天好转,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3月后行2、1+1义齿修复;2、门诊随访。开支医疗费2471.73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于2016年1月31日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朝君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安装两颗义齿需要更换一次的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时限60日;护理时限15日。开支鉴定费250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安装全瓷义牙四颗,开支费用7219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对口腔检查用药开支医疗费89.5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时限60日,护理时限15日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适用标准错误。2016年3月31日,申请按交通事故评残标准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其后双方多次协商。2016年6月7日,原告书面申请放弃残疾赔偿金请求项目。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告的续治费按安装义牙已实际开支的费用计算,误工、护理时间分别按8天时间计算。

    同时查明:纠纷当天,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即赶赴现场,随后对张建、景瑞荣、闫朝君及相关人员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张建承认尚欠原告之父景瑞荣的桤木树木料款。2016年1月22日,宕江派出所委托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闫朝君与张建发生抓打时至闫朝君牙齿掉落两颗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室于2016年1月18作出(通)公(物)鉴(法临)字〔2016〕第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闫朝君被人致伤牙齿就诊于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查体:1+1缺失,2+松动,牙龈充血,可见新鲜创面。本次法医检验见1+1共两枚牙齿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7日,通江县公安局对张建、闫朝君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建处以行政拘留8日,对闫朝君处以罚款2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闫朝君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张建、景瑞荣、闫朝君的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及庭审记录并经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之父的桤木树未付款,在原告之父找其付款时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打后,原告闻讯赶到后,又与被告发生抓打,抓打中致原告两颗牙齿脱落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得知其父受伤赶到后,不寻求文明途径解决,而参与抓打,对纠纷的引发和升级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受伤住院开支的医疗费2471.73元,真实客观,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告续治费以安装义牙已实际开支费用计算和原告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分别按8天时间计算,是双方共同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安装义牙开支的费用和检查治疗费7308.5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64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虽书面申请放弃残疾赔偿金请求项目,但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事项已实际开支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元,实则为康复支出的费用,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虽书面申请放弃残疾赔偿金请求项目,且原告在纠纷中负有相当过错,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960.23元。原告放弃请求和未获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朝君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960.23元,由被告张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376.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闫朝君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闫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闫朝君负担495元,被告张建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