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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翠兰与被告侯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9  人气指数:382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124号

原告:袁翠兰,女,1947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红英,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翠兰与被告侯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侯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翠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9600元,支付自借款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27日,被告之夫黄国斌分别向我借款共计39600元,均书立了借条,但后因黄国斌死亡,我持借据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予认可。故起诉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侯红英辩称:丈夫黄国斌生前是否在原告处借款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是否是丈夫黄国斌书写我也不知道。假定是真实的,两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均未到期,原告提前主张权利,侵犯了我的期限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红英丈夫黄国斌生前在通江县诺江镇小江口处租用门市从事化肥销售业务,原告袁翠兰亦在相邻处租房经营小生意,彼此间相互往来关系较好。2015年12月1日,黄国斌向原告袁翠兰借现金26000元,书立了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2015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2月27日,黄国斌再次向原告袁翠兰借现金13600元,书立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2016年2月27日—2017年2月27日。2016年7月10日,黄国斌因交通事故受伤,7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得知此事,随后持借据与程述珍一同找被告侯红英还款遭其拒绝。2016年7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黄国斌与被告侯红英于1993年5月7日在通江县诺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2016年7月2日,原告袁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对被告侯红英进行了调查。侯红英陈述称:黄国斌是其丈夫,已不幸身亡。李欣将三张借据出示给侯红英鉴别时,侯看后称,“这三份借条是否为黄国斌亲笔书写,我不清楚,他也没有给我说有这么三笔借款。前几天,程述珍、袁翠兰持借条向我要帐,我才知道有这么几张条据,我不知道这三份借条真假,同时我也没有偿还能力,到目前已有40万余的外债系黄国斌生前债务”。庭审中,被告侯红英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黄国斌在生时自己已有一年多时间未与其在一起了,黄国斌在外所借之款,应由黄国斌本人承担。被告侯红英未举出原告所举两张借据不是其夫黄国斌所写的相关证据,亦未举出所借原告之款是黄国斌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原告袁翠兰明确表示,只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要求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侯红英丈夫黄国斌先后两次向原告袁翠兰借款均书立了借据,被告侯红英认为该借据是否是丈夫黄国斌书写不清楚,也不知道黄国斌在外借款情况,否认在原告处借款之事,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来吞并对抗原告所举证据,因此对被告之夫黄国斌两次向原告借款39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红英认为假定所借原告之款书立的两张借据是真,但约定的还款时间均未到期,原告提前起诉已侵犯了期限利益。因原告得知黄国斌死亡后,即找到被告侯红英收款时,被告以不知道此事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作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侯红英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实际是拒绝履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红英与黄国斌系合法夫妻关系,黄国斌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侯红英未举出所借原告之款是黄国斌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笔债务应当属被告侯红英与黄国斌夫妻共同债务。现黄国斌已死亡,所借原告之款依法应由被告侯红英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翠兰借款39600元。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侯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