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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寿森与被告朱军成、罗刚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9  人气指数:949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952号

    原告岳寿森,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心国,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军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刚武,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南江县。

原告岳寿森与被告朱军成、罗刚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寿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心国,被告朱军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刚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寿森诉称:2013年朱军成承包通江县二郎庙水库渠道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罗刚武,罗刚武雇佣原告施工管理。2015年2月16日朱军成、罗刚武给原告立3万元工资欠条一张,定于2015年5月底付清,同一天,罗刚武给原告立7万元工资欠据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今推明缓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万元;2、判令被告罗刚武立即支付工资7万元。

被告朱军成辩称:朱军成承包通江县二郎庙水库渠道工程后,将该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罗刚武,原告是罗刚武雇请的管理员,欠原告工资是罗刚武书立的欠据。朱军成在罗刚武立3万元工资欠据上写了“2013年工资未付,朱军成”属实,但只是证明罗刚武欠工资属实的事实。并未担保。因此欠原告工资与朱军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朱军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刚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军成系通江县水务局发包的通江县二郎庙水库附属饮水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朱军成承包后又将水渠修建工程分包给被告罗刚武具体实施。2013年3月,被告罗刚武雇请原告岳寿森为其承包工程施工管理,口头约定月工资报酬10000元。因被告罗刚武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2月16日临近春节,原告要求罗刚武支付工资,被告罗刚武给原告岳寿森立欠条“今欠到岳寿森2013年人工工资柒万元正(70000.00元),立条人:罗刚武,2015年2月16日”,同时被告罗刚武又给原告岳寿森立欠据一张,内容是:“今欠到岳寿森人工工资叁万元正(30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底付清,立条人罗刚武,2015年2月16日”,朱军成在欠条左下方书写“2013年工资未付,朱军成”。其后被告罗刚武仍未支付原告工资,且去向不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罗刚武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无被告罗刚武音讯。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因被告罗刚武曾在2014年1月3日给原告立了10万元的工资欠据,在2015年2月16日临近春节时,原告将罗刚武带到通江县水务局要求支付工资,朱军成又在此表示同意承担3万元的责任。所以,将原来欠原告10万元工资欠据,当即写成两张欠条,其中3万元欠据上,朱军成写了2013年工资未付,朱军成担的保。7万元的欠据,朱军成未担保。罗刚武将10万元工资欠据原件已收回。被告朱军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2015年2月15日临近春节时,不仅本案原告找罗刚武要款,还有其他债权人也在通江县水务局找罗刚武要款,朱军成当时在场。罗刚武当时给债权人立了很多条据,当时朱军成在闫任的材料款欠条上就写明朱军成担保。但欠原告3万元工资条据上所写2013年工资未付,朱军成只是证明欠工资的事实。不是担保行为。原告未举出欠3万元工资,朱军成为罗刚武担保的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刚武因修建水渠雇佣原告岳寿森为其进行施工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报酬由被告罗刚武支付。因被告罗刚武未支付原告的工资,于2015年2月16日分别给原告书立两张欠条,欠到原告工资7万元和3万元。虽然两张欠据在同一天所写,但两张欠据的内容却有不同之处,其中7万元工资欠据明确了是2013年的人工工资,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而3万元工资欠据中未明确欠何年的工资,却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朱军成在3万元工资欠据下方写了“2013年工资未付,朱军成”,实际是证实了被告罗刚武欠原告2013年的工资的事实。并未写有“担保”二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此不能以同一天被告罗刚武给原告立两张欠据之事就推定被告朱军成在3万元工资欠据中所写“2013年工资未付”就是担保行为,且原告亦未举出被告朱军成给被告罗刚武担保支付原告工资的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朱军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刚武应当承担清偿下欠原告岳寿森工资报酬10万元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刚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下欠原告岳寿森工资报酬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岳寿森对被告朱军成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刚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