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482号
原告张春生,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居伟,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何腾交,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春生与被告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风公司)、何居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被告旭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彪,被告何居伟的委托代理人何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生诉称:被告投资开发通江县城西阳光公寓住宅楼,2013年4月,我为被告清理地基孔桩,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向我支付劳动报酬32600元,其后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劳动报酬款32600元。
被告旭风公司辩称:何居伟承建的城西阳光公寓住宅楼工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亦未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何居伟辩称:原告在我投资承建的工地做工,后与原告算帐下欠原告工资32600元属实,下欠原告的工资与旭风公司无关。但该工程是我们5个股东合伙投资。应由我们5个股东偿还。因此,原告起诉漏列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居伟投资修建通江县“城西阳光公寓”住宅楼。2013年4月,被告何居伟雇请原告张春生清理“城西阳光公寓”二单元基础孔桩,其报酬按清理孔桩深度以米计算,其后原告组织民工10人共同施工作业。将阳光公寓二单元的地基孔桩清理完工。2015年11月17日,被告何居伟给原告张春生立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张春生清理阳光公寓二单元孔桩人工费32600元(大写叁万贰仟陆佰元正),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称因为何居伟是旭风公司的股东之一,所以才起诉了旭风公司。但何居伟投资修建阳光公寓工程与旭风公司无关联,所以旭风公司不应担责。被告何居伟称所建工程是5个股东筹资修建,下欠原告工资与旭风公司无关。应由阳光公寓项目部5个股东共同承担责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清偿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何居伟系被告旭风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何居伟清理基础孔桩,按照约定的单价,经算帐后,被告何居伟向原告书立了欠据,被告何居伟对此无异议,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真实合法。被告何居伟辩称承建的阳光公寓住宅楼是5个股东合伙投资所建,下欠原告的工资应由5个股东共同偿还,原告起诉漏列诉讼主体。但无证据证实该项目工程是何居伟与其他人合伙投资,同时该条据由被告何居伟出具,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居伟未在约定时间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居伟虽系被告旭风公司的股东,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居伟的行为与被告旭风公司存在关联性,且本案原告亦认为被告旭风公司不应担责,因此被告旭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张春生劳务费32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生对被告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何居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