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02号
原告张太宏,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朝勇,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亮,巴中市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秀梅(曾用名罗秀琼),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太宏与被告毕朝勇、罗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宏的委托代理人闫少宪、被告毕朝勇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太宏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毕朝勇立据向我借现金1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一直未偿还。因借款时被告毕朝勇、罗秀梅是合法夫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毕朝勇辩称:我收原告10万元现金属实,但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我合伙投资的投资款。原告主张利息,因无约定,不应支持。此债务的产生,罗秀梅不知情,应由我一人承担。
被告罗秀梅辩称:原告与毕朝勇在新疆发生的这笔款,我不知情,我与毕朝勇已于2014年9月25日离婚。离婚时明确了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毕朝勇与张太宏发生的债务应由毕朝勇偿还,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朝勇、罗秀梅于199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5日生育长女毕嘉淇,1999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毕晓艺。长女现在新疆石河子大学读书,次女在德阳市五中读书。二被告在新疆务工多年。2013年5月5日,被告毕朝勇向同在新疆务工的原告张太宏借款10万元,并书立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资金利息。因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4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被告毕朝勇辩称收原告10万元现金是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的投资款,但未举出证据。
同时查明:被告毕朝勇、罗秀梅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在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在草池乡二村一社公路旁建有一房屋地基(四口面)、购买的通江县锦江花园13栋703号住房(包括家内装修及所有家电、家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一套均归女方(罗秀梅)所有。离婚后两年男方(毕朝勇)享有房屋临时居住权。夫妻结婚后的分家房屋及家具均由男方所有。夫妻在新疆承包所有工程款由男方收取支配,夫妻在新疆购置的施工设备及车辆由男方所有。夫妻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两个女儿读书,学费、生活费均由男方承担,并向女方支付两个女儿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30万元。经调解,被告毕朝勇坚持收原告10万元的现金应由其一人偿还,与罗秀梅无关,原告坚持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分歧意见大,致使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毕朝勇向原告书立借据借款10万元,虽然被告毕朝勇辩称收原告10万元现金是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的投资款,但未举出证据。且被告毕朝勇向原告书立的是借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与被告毕朝勇形成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虽然借款时由被告毕朝勇一人立据,但立据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在借款一年后,二被告协议离婚时,明确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新疆承包了工程、购置了施工设备和车辆,虽然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该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罗秀梅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支付经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朝勇、罗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太宏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毕朝勇、罗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太宏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毕朝勇、罗秀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