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148号
原告: 张万月,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何登位,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赵文峰,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宋玉琼,女,1990年8月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赵俊文,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万月、何登位与被告赵文峰、宋玉琼、赵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万月、何登位,被告赵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琼、赵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月、何登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万元;2、支付还款违约金4.5万元。事实及理由:三被告向我们借款15万元,并以位于通江县石牛嘴水厂对面第1号门市抵押,签订了购房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赵文峰辩称:1、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只借了10万元本金,立据时我自愿给5万元利息,所以立据为15万元。2、我借的款由我和妻子宋玉琼偿还,堂兄赵俊文在借据上签字,只证明借款属实的情况,他未用所借之款。因此,借原告之款与堂兄赵俊文无关。3、酌定的违约金过高,请依法确定。
被告宋玉琼、赵俊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赵文峰、宋玉琼、赵俊文向原告张万月、何登位借款15万元。按双方协商的内容由原告张万月执笔书写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何登位、张万月现金壹拾伍万元,使用一年。至2015年8月18日归还,若到五个工作日不还,借款人愿付30%的滞纳金(按月)累计计算,直到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愿用位于通江县石牛嘴水厂对面第1号门市抵押(此座整楼属借款人赵文峰、赵俊文共同所建),借款人从收款之日起将1号门市交与何登位、张万月使用,并签订购房合同,若借款人使用现金一年到期五个工作日未归还,此条据作为何登位、张万月向借款人的购房全款的现金条据,门市从此归何登位、张万月所有,借款人不得干预。否则由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赵文峰、宋玉琼、赵俊文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当天,被告赵文峰、赵俊文将联合修建的位于通江县石牛嘴水厂对面一楼1号门市以每平方米3500元,总价额为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何登位、张万月,并签订了联建房购房协议。合同付款方式中写明乙方何登位、张万月在签订购房协议时首付人民币以借据为准。合同尾页,另写有补充协议载明:此合同属抵押合同,若在2015年8月20日将借款还清,此合同作废。否则,此合同2015年8月20日即生效。双方均签字。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收款无果,于2016年8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赵文峰、赵俊文共同修建的位于通江县石牛嘴水厂对面的楼房及门市房,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审理中被告赵文峰称,只借了原告10万现金,另5万元是利息,未举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并书立了借据,且到庭的被告赵文峰亦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其借贷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文峰辩称只借了原告10万元现金,另5万元是利息,未举出证据证实。同时辩称所借原告之款应由自己和妻子宋玉玲偿还,赵俊文在借据上签字仅证明借款属实,未实际使用,故与赵俊文无关,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3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当承担约定还款逾期后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据中所涉房屋抵押以及购房协议中载明为抵押合同的问题,因被告所建房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手续且未经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峰、宋玉琼、赵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万月、何登位借款15万元。
二、被告赵文峰、宋玉琼、赵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万月、何登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赵文峰、宋玉琼、赵俊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