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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碧与被告汪军芳、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9  人气指数:962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983号

原告:张玉碧,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军芳,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朱勇,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玉碧与被告汪军芳、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玉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远、被告汪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碧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汪军芳在我处借款10万元,被告朱勇为其担保。但被告借款后一直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汪军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朱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汪军芳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朱勇担保属实,但该款应由我偿还,因目前我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时给予我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朱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汪军芳向原告张碧玉借现金10万元,书立借据一张。被告朱勇在借条左下方书写“担保人,朱勇”,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被告汪军芳对借原告现金10万元,其所借款是被告朱勇签字担保予以认可。认为该借款应由自己还,但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无力还,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给予一定还款期限,尽快想办法还。因被告朱勇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汪军芳向原告张玉碧借款10万元书立了借据,被告汪军芳对此无任何异议,其借贷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汪军芳不履行偿债义务引起纠纷,被告汪军芳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勇在借据上自书担保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且被告汪军芳亦证实被告朱勇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故被告朱勇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担保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将债务人汪军芳和保证人朱勇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亦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碧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朱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汪军芳负担、被告朱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唐 建 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