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748号
原告周德芬,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秀孝,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方强,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余易鹏,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南街社区红星路88号,
组织机构代码91054988-7,
负责人陈光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道毅,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保险理赔部经理。
原告周德芬与被告侯方强、余易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芬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孝,被告侯方强、余易鹏,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芬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余易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通江诺江镇观音崖张述明住宅处公路与被告侯方强驾驶的轻型货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外伤已愈,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侯方强的车在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后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10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方强辩称:1、原告2015年1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明知摩托车不能搭乘3个人却知错犯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公正,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余易鹏辩称:该我承担的责任,我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侯方强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属实。但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了另一人员受伤,已经法院审理判决,我公司已按照判决将交强险12万元全部履行,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侯方强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货车从通江县烟溪乡向诺江镇方向行驶,15时45分,该车行至通江县诺江镇观音崖张述明住宅处时,因同向行驶的被告余易鹏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李林和原告周德芬)偏到左侧护栏上,后又与侯方强的车相刮擦摔倒,造成原告周德芬和李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勘查,对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取证,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对车速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方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易鹏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摩托车后搭乘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德芬、李林无责任。
原告周德芬受伤后,当即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下唇皮肤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2、3、4、5肋骨折;5.右上肺挫伤;6.鼻骨骨折;7.胸2、3右侧横突骨折。经住院清创缝合伤口、止血、抗感染等对症治疗25天后好转,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随访;3.出院带药。开支医疗费13633.14元(由另一伤者李林之父李诗章支付)。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2016年2月23日,原告周德芬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德芬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误工时限为120日。开支鉴定费1300元。2016年2月29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被告侯方强、余易鹏对原告的10级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鉴定的原告误工时限120日认为时限较长。经双方协议,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90日。
同时查明:1.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侯方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2.两轮摩托车未投保险。3.原告周德芬和李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侯方强支付费用34000元,被告余易鹏支付费用3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支付费用5000元,均系李林之父李诗章收后统一用于支付李林和原告周德芬开支的医疗费用。4.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
另查明:与原告周德芬一同受伤的李林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侯方强、余易鹏、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01904.04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侯方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妥,结合事故受伤人员周德芬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车速的司法鉴定意见,侯方强与余易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适宜。同时认定:李林系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应搭乘轻便摩托车,其父李诗章未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责任。判决认定李林的各项损失599474.72元,由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侯方强、余易鹏分别赔偿209763.62元,其余损失由李林的法定代理人李诗章承担。因李林受伤后,被告侯方强、余易鹏分别垫支费用3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垫支费用5000元,品迭后被告侯方强、余易鹏分别向原告李林支付175763.6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向李林支付115000元。被告余易鹏不服,提出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川19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保财险将下余的115000元已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车辆检验、车速鉴定后,认定侯方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易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与调查取证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责任划分不当,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应当确定侯方强与余易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周德芬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侯方强、余易鹏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是本次交通事故赔付交强险的义务主体,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林已先予起诉,并已经一审、二审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林1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因此原告周德芬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方强辩称的原告周德芬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等。因原告受伤住院于2015年2月5日出院。2016年1月8日已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其后又进行伤残鉴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又系十级伤残,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故对被告侯方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13633.14元、鉴定费1300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2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确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按照一般护工标准,应计护理费2250元。各方对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庭审中,双方协商原告误工时限为90日,系双方共同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4689.14元(含李诗章已付13633.14元)。李诗章已付原告的医疗费,仍应由被告侯方强、余易鹏等额赔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德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44689.14元,由被告侯方强赔偿22344.57元(含李诗章支付的6816.57元)、被告余易鹏赔偿22344.57元(含李诗章支付的6816.57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德芬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侯方强、余易鹏各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