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18号
原告朱兆树,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昌兴(曾用名周昌鑫),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兆树与被告周昌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孝,被告周昌兴的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我在为被告承揽的埋设地缆线工程从事劳动中受伤,经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90日。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9元,合计15879元。
被告辩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我方承包的埋设地揽线工程中作业受伤属实,但原告忽视自身安全,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告已年满65周岁,按鉴定的90天主张误工费,应当有持续误工依据,否则不应支持。同时我方已支付原告5000元,应在我方担责内扣减。原告住院后期有7、8天未在医院。说明不需护理。其护理费应合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朱兆树经人介绍在被告周昌兴承包的埋设电缆线工程中做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被告周昌兴每天为原告等民工无偿提供午饭。2015年6月13日下午,原告朱兆树与赵德周、赵含平、向宪中四人在通江县诺江镇锦江花园工地将事先撬开塄放的水泥盖板,用手抬起往埋设好的电缆线槽上盖,在放置盖板时,将原告左小指砸伤。当即将原告送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1、左小指皮肤及软组织重度挫裂伤;2、左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行清创缝合手术等治疗23天创口已拆线,未见感染征象,仍诉患指疼痛、活动受限。经患者要求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等康复治疗。出院后1月、3月、9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如有不适及时就医。3、门诊随访。开支医疗费9024.83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时,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开支复印费19元。该所于2015年9月15日对原告伤残程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兆树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误工时限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指、掌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30-90日之规定,酌定朱兆树误工时限为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7641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等级,认为适用标准错误,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其后长达6个月的时间未予鉴定。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原鉴定的十级伤残的经济赔偿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予以放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费用5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朱兆树之子朱长江于2000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儿媳罗秀珍改嫁离家,孙子朱学海、孙女朱娅随原告朱兆树夫妇生活。2001年朱兆树夫妇及两个孙子搬到高明新区箭口河社区女儿朱竹英处居住,其家人生活靠原告朱兆树在县城务工收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埋设电缆线工程中做工,其劳务报酬由被告支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缺乏对现场的监督管理以及劳动保护,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时,不使用绳索、木杠工具安全实施作业,忽视自身安全,违规赤手抬放水泥盖,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受伤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开支的医疗费9024.83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07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左小指粉碎性骨折,按照C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指、掌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30-90日”之规定,因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恢复情况,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时限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年满65周岁,但实际又在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获取报酬,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7200元;原告因鉴定开支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9元属合理开支,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0303.8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在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兆树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20303.83元,由被告周昌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兆树14212.68元(含已付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兆树自己承担。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朱兆树负担300元,被告周昌兴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