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57号
原告包灿华,男,生于1970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050055-6。
法定代表人杜海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琪孟,男,生于1965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谭春平,男,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包灿华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强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灿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光,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洋及委托代理人周琪孟、谭春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灿华诉称: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技改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书立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辩称:我公司因技改需要资金于2012年5月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属实,双方约定月息30‰,2015年8月21日重新立据约定月息20‰,重新立据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借款本息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技改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在原告包灿华处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0‰。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立据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包灿华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借款期限陆个月,月息贰分,每月二十日支付。借款人自愿以位于审计局旁商住楼(玉林小区)作担保”,借条上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加盖印章,经办人杜海洋签字。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认可自2012年5月借款后按月息30‰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收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正强水泥公司因技改需要于2012年5月在原告包灿华处借款55万元,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按月息30‰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2015年8月21日重新立据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灿华借款55万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文
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