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594号
原告:郭正元,男,生于1966年9月4日,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易勇,男,生于1968年10月15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吴孟轩,男,生于1977年2月10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向勇国,男,生于1973年11月26日,汉族,住通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正元、易勇与被告吴孟轩、向勇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正元、易勇于2016年10月26日以被告向勇国下落不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正元、易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正元、易勇撤回对被告吴孟轩、向勇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何 文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