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70号
原告九龙坡区利英木业经营部。
经营者周利英,女,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治宏,女,生于1982年6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龙坡区利英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利英木业经营部)与被告陈治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被告陈治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7月27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巴州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陈治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8月24日以(2015)巴州民初字第1739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英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周利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陈治宏的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部与被告陈治宏于2012年11月建立购销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材料,每次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以送货单为准,由被告指定驾驶员和运输车辆在原告经营部自提货物,货款在货物交付后一周内付清。但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间,按原、被告约定的交易方式,原告应被告要求发货1120975元,并分别经承运人清点、签收,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571325元,下欠货款549650元。从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因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未付,便以其他人的名义继续在原告处购货,但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仅下欠3万余元(本次未起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被告一直拒付。现诉请判令被告陈治宏立即支付下欠货款549650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形成的购销关系已于2014年4月终止,下欠货款已陆续支付完毕。2014年5月后被告实际购货的货款已付清,以其他人的名义在原告处购货,被告没有收到货物,也不清楚原告是否真正进行了发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利英木业经营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或零售成品、半成品的木竹。2012年11月原告利英木业经营部与被告陈治宏形成电话购销木制品业务,即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协商每次购买货物的名称、数量及单价,协商后被告则安排驾驶员前往原告处自提货物,同时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双方每次交易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以送货单上的数据为准。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货27次(27张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均签署周利英,收货单位均签署陈治宏(红),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由每次拉货的驾驶员签字),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27次交易的货款已付清,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从送货单显示少部分为同日付款,绝大部分为迟延付款,但均载明了付款时间和农行转账已付清。
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5次,其中包含2014年2月20日购买七层蓝带5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21250元)、七层水仙花75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31875元);2014年2月25日购买七层水仙花7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29750元)、八层本色边12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54000元);2014年2月28日购买七层本色边2200张(单价39.5元/张,总金额86900元);2014年3月8日购买八层黄色边45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20250元)、八层蓝带1000张(单价48元/张,总金额48000元);2014年3月9日购买七层本色边2200张(单价39.5元/张,总金额86900元);2014年3月14日购买七层本色边1600张(单价39.5元/张,总金额63200元)、购买七层蓝带5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21250元);2014年3月19日购买七层蓝带16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68000元);2014年3月22日购买七层蓝带21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89250元);2014年3月23日购买七层水仙花32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13600元)、八层本色边10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45000元);2014年3月25日购买七层黄色边800张(单价39.5元/张,总金额31600元);2014年3月26日购买八层蓝带1000张(单价48元/张,总金额48000元)、七层水仙花9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38250元);2014年3月30日分两次购买七层本色边,第一次购买2200张(单价39.5元/张,总金额86900元),第二次购买500张(单价39.5元/张,总金额19750元);2014年4月15日购买七层黄边2200张(单价39.5元/张,总金额86900元);2014年4月20日一次分两车购买七层黄边,第一车购买2200张(单价39.5元/张,总金额86900元),第二车购买1100张(单价39.5元/张,总金额43450元);以上15次总交易金额为1120975元。在庭审中,被告对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在原告15次购买货物的数量、单价、总金额均没有异议。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陈治宏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向周利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转支136875元、2014年3月11日转支100000元、2014年3月19日转支84450元、2014年3月26日转支100000元、2014年4月5日转支100000元,五次转账总金额为521325元。同时原告称在该期间案外人陈彦林(系被告陈治宏的妹妹)帮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对此被告陈治宏无异议,共计571325元,下欠货款549650元。
同时查明:原告出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送货单31张,其中包括2014年5月2日购买七层蓝带1000张(单价39.5元/张,总金额39500元)、八层黄边10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45000元),收货单位为陈治宏,送货单注明同日付清;2014年5月9日购买七层黄边1000张(单价39元/张,总金额39000元)、八层黄边10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45000元),收货单位为徐伦贵,送货单注明同日付清;2014年5月11日购买七层蓝带204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86700元),收货单位为易琼芳,送货单注明2014年5月12日付清;2014年6月11日购买八层黄边185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8325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送货单注明未付款;2014年6月15日购买八层黄边185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8325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送货单注明未付款;2014年6月22日购买八层黄边8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36000元)、购买七层蓝带12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5100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送货单注明未付款;2014年7月4日购买七层黄边800张(单价39元/张,总金额31200元)、购买八层黄边2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9000元),收货单位为赵文明,送货单注明同日付清;2014年7月8日购买七层黄边800张(单价39元/张,总金额31200元),收货单位为杜小英,送货单注明未付款;2014年7月19日购买八层黄边185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8325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送货单注明同日付清;2014年7月27日购买八层黄边10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4500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送货单注明同日付清;2014年8月5日购买八层黄边10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4500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代交工地,送货单未注明是否付款;2014年8月7日购买七层本色边400张(单价39元/张,总金额为15600元)、七层蓝带6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25500元),收货单位为杜老板,送货单注明2014年8月9日付清;2014年8月7日购买八层黄边10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4500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工地,送货单注明未付款;2014年8月18日购买八层黄边185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8325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送货单注明2014年8月30日付清;2014年8月25日购买八层黄边10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为45000元)、七层蓝带5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为21250元)、七层黄边500张(单价39元/张,总金额为19500元),收货单位为易琼芳,送货单注明2014年8月27日付清; 2014年8月29日购买七层蓝带6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25500元)、七层黄边500张(单价39元/张,总金额19500元),收货单位为杜老板、蒲师傅,送货单注明2014年10月4日付清;2014年9月23日购买八层黄边185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83250元),收货单位为浦小(晓),送货单注明2014年10月16日付的9.23那笔;2014年9月23日购买九层黄边1000张(单价50元/张,总金额50000元)、八层黄边7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3150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送货单注明同日付清;2014年10月6日购买八层黄边10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45000元,0.8夹板200张,金额4100元),收货单位为杜小英,送货单注明2014年10月10日已付49000元,下欠100元; 2014年10月10日购买七层黄边300张(单价39元/张,总金额11700元),收货单位为杜小英,送货单注明未付款;2014年10月16日购买八层黄边185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8325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送货单注明2014年11月2日付清;2014年10月24日购买八层黄边10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45000元)、七层蓝带2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8500元)、七层黄边300张(单价39元/张,总金额11700元),收货单位为杜小英,送货单注明同日付清;2014年11月3日购买八层黄边5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22500元)、七层黄边500张(单价39元/张,总金额1950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送货单注明未付款;2014年11月6日购买八层蓝带300张(单价48.5元/张,总金额14550元)、七层蓝带4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17000元)、八厘竹胶板100张(单价24元/张,总金额2400元),收货单位为杜小英,送货单注明未付款;2014年11月10日购买七层黄边300张(单价39元/张,总金额11700元)、八层黄边3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1350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送货单注明未付款;2014年11月17日购买八层黄边185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8325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送货单注明同日付清;2014年11月18日购买七层蓝带3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为12750元)、七层黄带400张(单价39元/张,总金额15600元),收货单位为杜小英,送货单注明未付款;2014年11月23日购买八层黄边3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13500元)、七层蓝带3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1275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送货单注明未付款;2014年11月27日购买八层黄边185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8325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拉工地,送货单注明同日付清;2014年12月9日购买八层黄边2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为9000元)、七层蓝带200张(单价42.5元/张,总金额为8500元),收货单位为陈旭珍,送货单注明同日付清;2014年12月16日购买八层黄边500张(单价45元/张,总金额为22500元),收货单位为浦晓,送货单注明已付款。以上送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1789700元,其中注明未付款金额为54215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31次交易中除2014年5月2日的收货单位为陈治宏外,其余30次交易均是被告陈治宏以他人名义在其处购买的;但是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已支付了货款的货物是陈治宏购买的外,对其余交易的真实情况均不知情;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向周利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分别于2014年5月2日转支84500元、2014年5月9日转支84000元、2014年5月12日转支86700元、2014年6月11日转支83250元、2014年6月15日转支83250元、2014年6月22日转支87000元、2014年7月4日转支40200元、2014年7月19日转支83250元、2014年7月27日转支45000元、2014年8月5日转支45000元、2014年8月9日转支86100元、2014年8月27日转支85750元、2014年9月13日转支31200元、2014年9月23日转支81500元、2014年10月24日转支65200元、2014年11月2日转支83250元、2014年11月6日转支38900元、2014年11月7日转支17000元、2014年11月17日转支83250元、2014年11月23日转支5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转支83250元、2014年12月9日转支17500元、2014年12月16日转支22500元,上述23次转账,共转账金额为146755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金额中有2014年10月10日转款49000元,2014年10月16日转款83250元,但在周利英农行卡交易明细中未显示该两笔转账。被告陈治宏提供的农行卡交易明细中有2014年10月10日转款49000元,2014年10月16日转款8325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金额为1599800元,与原告提供的付款金额相符。 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送货单与周利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被告陈治宏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交易明细比较:2014年5月2日送货单金额为84500元、2015年5月9日送货单金额为84000元、2014年5月11日送货单金额为86700元、2014年7月4日送货单金额为40200元、2014年7月19日送货单金额为83250元、2014年7月27日送货单金额为45000元、2014年8月25日送货单金额为85750元、2014年9月23日送货单金额为81500元、2014年10月16日送货单金额为83250元、2014年10月24日送货单金额为65200元、2014年11月17日送货单金额为83250元、2014年11月27日送货单金额为83250元、2014年12月9日送货单金额为17500元、2014年12月16日送货单金额为22500元的14笔送货单中均标注了货款已付清,14笔交易总金额为945850元,同时在周利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被告陈治宏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交易明细中14笔交易的时间、金额转收一致的;2014年6月11日送货单金额为83250元、2014年6月15日送货单金额为83250元、2014年6月22日送货单金额为87000元的3笔送货单中虽标注了未付款,总金额为253500元,但在周利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被告陈治宏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交易明细中在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22日三天均发生了与同日送货单金额一致的转收交易;2014年8月5日送货单金额为45000元(送货单上未注明付款情况),但在周利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被告陈治宏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交易明细中2014年8月5日有一笔45000元的交易;2014年8月7日第一张送货单的金额为41100元(送货单上标明2014年8月9日已付清)、2014年8月7日第二张送货单的金额为45000元(标明为未付款),但在周利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被告陈治宏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交易明细中2014年8月9日有一笔86100元的交易;2014年8月18日送货单金额为83250元(送货单上标明2014年8月30日已付清),被告陈治宏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在2014年8月29日转出一笔金额83250元的金额,但在周利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交易明细中未有83250元金额的进账;2014年8月29日送货单金额为45000元,该送货单上注明2014年7月8日送货单金额31200元(注明两张条据一起付款,2014年10月4日已付清),但在周利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被告陈治宏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交易明细中没有2014年10月4日这笔交易;2014年9月23日送货单金额为83250元(送货单上注明2014年10月16日付的9月23日那笔);被告陈治宏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交易明细中于2014年10月16日转出83250元,但在周利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交易明细中未发现2014年10月16日收到83250元;2014年10月6日送货单金额49100元(送货单上注明2014年10月10日已付49000元,下欠100元),被告陈治宏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交易明细中于2014年10月10日转出49000元,但在周利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交易明细中未发现2014年10月10日收到49000元;2014年11月6日送货单的总金额为33950元(送货单上注明14550元、24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已付,17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已付),周利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被告陈治宏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交易明细中2014年11月6日转收一致金额为38900元(多支付21950元)、2014年11月7日转收一致金额为17000元;2014年10月10日送货单金额11700元(送货单上注明未付款,加上次少打100元)、2014年11月3日送货单金额为42000(送货单上注明未付款)、2014年11月10日送货单金额为25200元(送货单上注明未付款)、2014年11月18日送货单金额为28350元(送货单上注明未付款)、2014年11月23日送货单金额为26250元(送货单上注明未付款)共5笔,总金额为133600元,同时在周利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被告陈治宏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交易明细中也未找到相应金额的交易。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被告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只下欠36500元货款未付,因驾驶员蒲晓已口头担保支付,故未在起诉之列。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还查明,本院在向被告陈治宏送达起诉状副本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大概是2013年从其妹妹手中接手经营门市时与原告发生的购销关系,通过与周利英电话联系进货,前期是先打款,指派驾驶员拉货,相互不认识,也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2月至4月存在原告先发货后付款,期间总共货款100多万元,转款支付了50余万元,下欠50多万元,2014年5月后再没有与原告发生交易,2014年7、8月前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清了下欠款。庭后,经案外人浦晓(即多次给被告在原告处拉取货物的驾驶员)证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31次交易中,除2014年5月9日实际的买家是徐伦贵,2014年5月11日实际的买家是易琼芳,2014年7月4日实际的买家是赵文明,另外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9月23日不清楚谁是买家外,其余货物均是陈治宏购买。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1年以内5.10%,1至5年期5.50%,5年以上5.65%。
本院认为:被告陈治宏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以电话联系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采取指定运输人员和银行转款支付货款的方式与原告利英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周利英达成货物买卖协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均认可此种交易方式,由此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双方交易的第一阶段(即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5日)货款两清均无异议,第二阶段(即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5次,货款金额为11209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71325元,下欠货款54965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三阶段(即2014年5月2日至12月16日)送货单31张,除2014年5月2日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为陈治宏外,其余30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为驾驶员或其他人员,且均无被告陈治宏签字确认收货的单据,被告在第三阶段通过银行向周利英转款23笔金额为1467550元,同时原告认可2014年9月23日支付货款83250元、2014年10月6日支付货款49000元,且被告银行交易记录也显示转出了相同的资金,故应当认定被告在第三阶段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99800元。再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内容与原、被告银行交易明细对比显示,第三阶段送货单日期、金额注明已付清与原、被告交易明细转收一致有14笔,金额为945850元;送货单中注明为未付款,但日期和金额转收一致有3笔,金额为253500元;送货单未注明是否付款,但日期和金额转收一致有1笔,金额为45000元;2014年8月7日第一张送货单为41100元,注明2014年8月9日付清,第二张送货单为45000元,注明未付款,2014年8月9日原、被告转收一致金额为86100元; 2014年9月23日送货单为83250元,注明2014年10月16日付的9月23日那笔,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转出金额为83250元;2014年10月6日送货单为49100元,注明2014年10月10日已付49000元,下欠1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转出49000元;2014年11月6日送货单为33950元,注明14550元、24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已付,17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已付,双方银行交易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发生了转收一致金额为38900元(多转21950元),2014年11月7日转收一致金额为17000元,以上送货单被告虽未签字,但被告通过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已实际接收了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货款总金额为1496750元(2014年10月6日送货单下欠100元在2014年11月6日被告多支付的货款中已扣除,故被告实际多支付21850元)。其余送货单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货物系被告实际购买,所以被告多支付的103050元(1599800元-1496750元)应当认定是偿付原告第二阶段的欠款,因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446600元(549650元-10305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欠款利息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及代理人辩称双方的货物买卖交易已于2014年4月结束,2014年7、8月已付清了原告第二阶段的全部欠款及第三阶段收到货物的货款已支付,其余是支付的第二阶段欠款,该抗辩理由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治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龙坡区利英木业经营部支付下欠货款446600元,并从2015年6月9日以44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7元,由原告九龙坡区利英木业经营部承担1743元,被告陈治宏承担7554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文
审 判 员 朱方云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